(2016)辽01民终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奇跃与被上诉人赵齐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奇跃,赵齐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奇跃,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金海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惠香,女,汉族,1948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齐春,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奇跃因与被上诉人赵齐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奇跃一审诉称,1、要求确认被告赵齐春与赵树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赵齐春返还房屋。原审被告赵齐春一审辩称,我与父亲赵树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所以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奇跃原系清水二井煤矿职工。1989年,由清水二井煤矿分配公有住房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住宅11栋2号,面积22.33平方米。1994年,原告通过房改将上述房屋变更为个人所有后由赵奇跃父母一直居住使用房屋。1998年开始,上述房屋由赵树智开始居住使用,赵树智于2001年4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赵奇跃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赵树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后该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96号行政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于2001年4月16日将坐落于新城子区清水台镇二井委21幢住宅登记在赵树智名下的行为违法。现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审理查明,赵树智与赵齐春系父子关系,赵树智于2010年7月2日去世,该二人在2005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赵树智将房屋转让给赵齐春,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名称及房屋基本信息。赵齐春于2005年7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200**号)。现该房屋已经被划入政府棚改范围,赵齐春获得补偿87000元。庭审中,赵奇跃要求确认赵齐春与赵树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赵齐春与赵树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购房价款,且赵树智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赵树智无权处分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赵奇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齐春与其父赵树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该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赵树智系无权处分。该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能够确认当事人名称、标的及数量,故首先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次,赵树智在与其子赵齐春的买卖房屋时,其持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赵树智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亦有物权的外化形式,即相对于赵齐春,赵树智并非无权处分。房产部门也基于双方该买卖合同关系为赵齐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尽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96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了沈阳市房产局于2001年4月16日将坐落于新城子区清水台镇二井委21幢住宅登记在赵树智名下的行为违法,但是行政判决书中确认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非对物权的否认。赵奇跃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赵奇跃要求确认赵齐春与赵树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房屋,因争议房屋已参与国家棚户区改造被告因此获得经济补偿,房屋虽然尚未进行强制拆迁,但就其存在方式来说已无返还的可能,赵奇跃要求赵齐春返还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奇跃要求确认被告赵齐春与赵树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奇跃要求被告赵齐春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赵奇跃承担。宣判后,赵奇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分房之后,因为房改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被上诉人的父亲赵树智居住,赵树智病重搬走之后房屋闲置。诉争房屋因为产权争议致使拆迁事宜停止办理,拆迁办让我们双方经过诉讼确认房产归属。被上诉人赵齐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齐春与其父亲赵树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赵齐春名下,上诉人赵奇跃诉请确认该份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原登记至赵奇跃名下,后变更至赵树智名下,现房产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审应对赵树智如何取得房屋,进一步审查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进而确认其与赵齐春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