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学锋与何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锋,何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74号原告:金学锋。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柳。原告金学锋与被告何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锋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在购物明细帐单上确认所欠货款为9721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2088元。共计欠原告货款11809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何柳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经被告确认的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9721元的事实。证据二、出库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线计货款208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何柳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线业。2011年2月21日至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线、底线、砂洗线等共计货款11809元。每次购货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底线等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未作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学锋货款本金计人民币118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何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