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353号罪犯高某。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天刑二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至2025年2月9日止)。2016年9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高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高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高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4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朱其和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