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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项某1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1,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070号原告:项某1,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某1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孩子(女儿项某2、儿子项某3)其中一个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项某2,2009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项某3。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岳父母家,双方争吵不断升级,积怨已久,故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已丧失共同生活的信任基础,被告多次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曾于2015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因法院调解暂时和解撤诉。目前因被告多次持续到原告单位、同事、亲朋好友处吵闹,对原告及原告父母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仍然信任原告。双方有两个孩子,孩子需要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会一如既往地关心原告,尽最大努力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婚姻关系可以复合,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基于自己的难言之隐,无奈之下才起诉。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被告与原告单位领导沟通,让原告单位领导做做工作,让原、被告和好。被告也会反思自己并加以改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项某2,2009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项某3。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参加维和部队出国工作。期间双方有微信互动、关系尚可。2015年12月,原告回其父母处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认为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信任基础,曾于2015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因法院调解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照片、被告的日记摘抄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夫妻矛盾,彼此间缺乏信任和有效沟通。对此,原、被告皆应本着互相信任的精神,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现被告愿意以积极态度应对双方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关心,彼此包容,以真诚之心对待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项某1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