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佑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叶佑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2民初5184号原告:沈鸿,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古田镇上郭车村(上杭县岩华胶结材厂后宿舍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603797104。法定代表人:黄义生,总经理。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慰河,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佑铭,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雁,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佑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叶佑铭在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鸿与案外人陈健敏共同投资创办了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沈鸿占有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75%的股权,案外人陈健敏占有25%的股权。2014年8月26日,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陈健敏与被告叶佑铭签订了一份《福建兴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1月3日在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叶佑铭成了福建兴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事后查明,《福建兴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的签名并非由被告本人签的,被告叶佑铭在陈健敏诉其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当庭否认在协议中签名。因此,《福建兴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叶佑铭也未依约支付股东转让费100万元。因此,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2014年11月3日把股东陈健敏的股权变更为被告叶佑铭的名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公司股权不应登记在叶佑铭的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是代表全体股东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机构。股权是股东个人的权利,其它股东、公司均不能代表股东个人的股权,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该案的《福建兴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为案外人陈健敏,一方为被告叶佑铭,原告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福建兴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现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的股权无效,诉讼主体不当,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沈鸿、福建省兴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莉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