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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林浪与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林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惠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林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科元及其与上诉人铭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被上诉人曾林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科元、铭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莫科元、铭科公司与曾林浪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莫科元在借款后支付给曾林浪的44万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根据对话录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从而认定已支付的44万为归还借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林浪辩称:本案一审期间,答辩人提供的用以证实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的事实对话录音具备证据证明效力,足以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林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莫科元、铭科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梁大武是曾林浪的丈夫。梁大武与莫科元是朋友,莫科元是铭科公司的股东。莫科元、铭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转给莫科元。莫科元、铭科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立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林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据。2013年5月1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有铭科公司的印章和莫科元的签姓名及指纹。2013年7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莫科元,两被告亦书立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林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据。2013年7、4”。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亦盖有铭科公司的印章和莫科元的签姓名及指纹。借款时被告与梁大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莫科元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1万元给梁大武。2013年12月10日莫科元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万元给曾林浪。借款后至今莫科元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共20万元,原告均未出具收款凭证给莫科元。至此莫科元共支付44万元给原告,该款原告认可是被告付清借款后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莫科元亦予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理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4万元,原告认可该款是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应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1日后还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由于莫科元与梁大武、封鸿的对话录音确认借款月利率为3﹪,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曾林浪。案件受理费34320元,减半收取17160元,由原告负担2394元,被告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6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虽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从上诉人借款后从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可以看出,在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发生后至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发生前,上诉人按每月3万元的数额支付,如果上诉人支付的是归还本金,则不太可能会发生第二笔借款,还本之说不合情理;在第二笔借款发生后,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款项数额最高的月份也未突破6万元(当月中有时分多次),其交易习惯与第一笔借款的交易习惯相似。如果上诉人支付的不是利息,则不太可能在款项借出的当月即开始还本。上述交易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与莫科元和梁大武、封鸿的对话录音互相印证,故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是无息借款,其已支付的44万元为归还本金,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是投资款,但该主张与《借条》记载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已支付的44万元应为支付利息,且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也符合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莫科元、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利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