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字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字52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6日饮酒后驾驶云KQC0**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由景洪市往普洱方向行驶。1时55分许,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480+200米处时,被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3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袁廷志的证言;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毒检字第53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