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78号原告窦某某,男被告朱某某,男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张立军清的,我不太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2日给原告偿还5000元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