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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忠惠与陆建明、刘海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惠,陆建明,刘海笛,陆俊华,刘晓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21号原告:刘忠惠,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陆建明,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海笛,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建明之妻。被告:陆俊华,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陆建明之父。被告:刘晓新,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陆建明之母。原告刘忠惠与被告陆建明、被告刘海笛、被告陆俊华、被告刘晓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惠、被告陆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明、被告刘海笛、被告刘晓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忠惠购买四被告所有位于盐山县县城西苑小区六上五下带一门洞的楼房及南院一个,购房价为10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该房屋属于集体,没有土地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0万元,但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全家居住。陆建明、刘海笛、刘晓新未作答辩。陆俊华辩称,陆俊华承认刘忠惠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忠惠购买四被告所有位于盐山县县城西苑小区六上六下楼房一处(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带南院),楼房建筑面积386平方米,楼房价格为100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并交付全部房款,同日,原告刘忠惠与被告陆俊华、被告刘晓新签订楼房租赁协议,原告刘忠惠将该楼房租赁给被告陆俊华、被告刘晓新居住,租期一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刘忠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房屋的主张,因原告刘忠惠认可该楼房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且将楼房租赁给被告居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忠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忠惠与被告陆建明、被告刘海笛、被告陆俊华、被告刘晓新之间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忠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建明、被告刘海笛、被告陆俊华、被告刘晓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