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197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5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佟某,男,1976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镇。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佟甲(2000年5月17日生)、佟乙(2011年10月28日生)。原被告婚后就两地生活,刚开始被告在沈阳打工,2002年被告又到上海打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维持家庭生活。两个男孩出生后,被告很少给孩子抚养费,一年给付不足1万元,被告也很少关心家庭和原告的心理感受,结婚十余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经分居5年时间,感情彻底破裂,故我提起离婚诉讼,希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将两个婚生子判令被告抚养,由我支付抚养费被告佟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佟甲(2000年5月17日生),次子佟乙(2011年10月28日生)。双方因工作原因,自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登记结婚,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而不是采用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间的问题。且本案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