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170号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23258-51公司住址,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李彩村法定代表人杨华强,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经理职务。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中段京都国际写字楼18楼。委托代理人司应赛,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宛建材公司)诉被告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宛建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河南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应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合同书》,用于被告所承建的璟都国际工程,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和违约金等条款。原告按约送货,止2015年6月共送货10518.51㎡,总价款为2017150.47元,被告仅付款1446597.44元,尚欠货款570553.0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553.03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供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供需协议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和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等条款,双方建立起供需合同关系。第二组:1、原告与南阳璟都国际项目部账单一份。2、原告与社旗璟都国际项目部账单账单一份。3、原告对账单一份两页。4、原告2015年5月13日《催款函》一份。证明:1、被告两个项目部合计欠款570553.03元;2、被告公司领导及财务人员对本案债务签字确认。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砼砌块《供需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产品名称、干密度级别、规格、数量、价格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二、质量要求。三、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四、合理损耗及验收标准。五、随货附件。六、结算方式。供方供货一个月,每月30号双方对账,次月10号前凭收料单和普通工业发票,需方结算上月货款,付清所欠货款。七、需方逾期付款,供方停止供货,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六计收需方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供方未按通知要求按期供货,自逾期之日起供方按当批货值总价日万分之六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因欠款停货告造成的施工损失由需方负责,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施工损失由供方负责。八。九。十。原告按约送货,2015年5月13日,盛宛建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催款函显示:“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6027.63元。建议二十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材料经理将同福于215年5月10日回执:“新供货方量已核兑清楚,供货款以财务核对为准。”215年5月16日材料负责人赵继亮回执:“催款函已收到,所欠货款566027.63元,我方将于2015年6月、7月、8月将所欠货款付完,望详解。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赵继亮,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3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553.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砼砌块,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553.03元及违约金,应限期支付。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砼砌块货款570553.0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57553元,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8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王传普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