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玉江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江,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友,张建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再字第1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孝旭,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友,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审被告:张建全,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申诉人刘玉江因与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临罗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行)监【2014】3713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迎出庭。申诉人刘玉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孝旭、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建友、张建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首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原审法院判令刘玉江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是罗庄农信社提供的2010年8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签有刘玉江的名字并有押名指印,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罗庄农信社于2010年8月23日曾要求刘玉江履行保证义务,但经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通知书中担保人签名处所签刘玉江名字的笔迹及押名指印皆不是刘玉江本人所为,应系他人伪造,据此,应认定册山信用社未于2010年8月23日要求刘玉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由于罗庄农信社提供的其于该保证期间内的2010年8月23日要求刘玉江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书是他人伪造的,应认定罗庄农信社在本案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刘玉江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刘玉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他人伪造的证据,判令刘玉江仍承担保证责任,应属不当。其次,本案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原审案卷中既没有刘玉江下落不明的记载,也没有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向刘玉江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的记载,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刘玉江是否下落不明,也未采取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刘玉江无法到庭应诉,剥夺了刘玉江辩论的权利。申诉人刘玉江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诉人没有对借款人提供担保,被申诉人也从未向申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中,被申诉人提供了载有申诉人签字的“2007年11月30日(罗册)农信合行保字(2007)第634号《保证合同》”和“2010年8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事实上,申诉人对贷款和保证行为并不知情,所谓的“保证合同”和“担保人通知书”上面的签字不是申诉人本人所签。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由于缺席判决该主要证据亦未经当事人出庭质证。所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中被申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据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而原审法院认为“册山信用社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的法人分支机构已赋予了诉讼地位,本案中应为原告资格的是册山信用社而不是被申诉人。原审被申诉人的起诉主体不合法,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亦违反法律规定。3、被申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担保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的特别约定”和《保证合同》正文中关于“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第二条“保证范围”、第三条“保证方式”、第四条“保证期间”等条款的约定,本案保证合同是附属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般保证方式,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合同到期日是2008年11月30日,而在两年期内即2010年11月30日以前,被申诉人从未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被申诉人直到2011年5月21日才起诉申诉人,两年期限已满,被申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于同年12月31日通过“法制日报”进行公告送达,从而导致该判决生效。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仅依被申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单方面提交的“公告申请”,便在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出庭应诉的送达公告,并没有实际调查申诉人确否属于“下落不明,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从而必须公告送达的法定情形。事实上,申诉人自始至终都在现居住地生活,且在本地开设公司,在此期间,从没有法院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所以,原审法院违法进行公告送达,且在申诉人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诉人一方面主张申诉人无法送达,另一方面又主张申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签收了所谓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申诉人没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该份签名是伪造的。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进行判决。原审被告张建友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建全未作答辩。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建友、张建全、刘玉江偿还借款本金49992.25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11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与张建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建友向册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735﹪,按月结息;同日,册山信用社与张建全、刘玉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全、刘玉江作为保证人,对张建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000元给张建友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册山信用社于2010年8月23日向张建友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0年8月23日向张建全、刘玉江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建友、张建全、刘玉江均于同日予以签收,张建友未履行还款责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7.75元,现借款本金49992.25元及利息张建友未返还,张健全、刘玉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原审认为:2007年11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与张建友、张建全、刘玉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册山信用社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000元给张建友,张建友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建友仍欠借款本金49992.25元及利息未付,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张建友返还借款本金49992.25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张建全、刘玉江对张建友的该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23日向保证人张建全、刘玉江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建全、刘玉江于同日予以签收,从该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被告张建全、刘玉江对张建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张建全、刘玉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友追偿。张建友、张建全、刘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原审判决:一、张建友返还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992.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张建全、刘玉江对张建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全、刘玉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建友、张建全、刘玉江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8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了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226号和227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2007年11月30日(罗册)农信合行保字(2007)第634号《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章)“刘玉江”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刘玉江右食指捺印的;2010年8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盖章)“刘玉江”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刘玉江捺印的。2014年3月6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了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332号和33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2007年11月30日(罗册)农信合行保字(2007)第634号《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章)“刘玉江”签名字迹是刘玉江书写的;2010年8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盖章)“刘玉江”签名字迹不是刘玉江书写的。其他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信用社与张建友、张建全、刘玉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刘玉江所提供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刘玉江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刘玉江作为保证人,对张建友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中借款人张建友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刘玉江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虽然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2010年8月23日下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经鉴定其上的签名字迹及指印均不是刘玉江本人所书写和捺印,故无法证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玉江主张权利,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刘玉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14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刘玉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建友、张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建友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张建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临罗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11)临罗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建全对张建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友追偿。三、驳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建友、张建全负担。再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段欣欣审 判 员 马腾忠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