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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渭丰镇坳二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段佑平土地租赁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渭丰镇坳二村第三村民小组,段佑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1237号原告:户县渭丰镇坳二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段育林,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仝高兴,男,系户县渭丰镇坳二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段佑平,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户县渭丰镇坳二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坳二村三组)与被告段佑平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坳二村三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退还位于户县渭丰镇坳二村一组段智刚以东、坳一村一组李志斌以西的三间城壕地;2.赔偿占地费一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户县渭丰镇坳二村一组段智刚以东、坳一村一组李志斌以西的三间城壕地租赁给被告,协议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未约定租赁费给付方式,被告也一直并未给付租赁费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仍非法强占涉案土地至今,故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未就其所称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提供协议一份在卷佐证,原告虽对此否认,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事实状况,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户县渭丰镇坳二村第三村民小组对被告段佑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户县渭丰镇坳二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平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冬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