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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柴孝明与张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孝明,张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186号原告:柴孝明,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钱嘉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柴孝明为与被告张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孝明的委托代理人钱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孝明起诉称:自2014年初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PVC配件,截止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350元,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等,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7350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军因需向原告柴孝明购买PVC配件,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350元,被告张小军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在2015年2月10日付清,若逾期,则承担原告因清收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费用。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小军付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7月,原告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嘉佳为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柴孝明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小军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小军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利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清收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承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应支付原告柴孝明货款67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军应承担原告柴孝明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