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建文与侯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文,侯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353号原告:李建文。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霞光。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委托代理人:刘虔,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文诉被告侯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鲍静静,被告侯霞光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文诉称,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侯霞光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永顺路行驶至成武县永顺路姐妹大排档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李建文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伟静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李建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侯霞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侯霞光系鲁R×××××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霞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1232.6元。被告侯霞光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霞光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7210元,折抵赔偿后,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侯霞光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永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永顺路姐妹大排档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李建文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伟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李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霞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建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头皮裂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创伤性湿肺;6、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7、右侧第四跖骨骨折;8、头皮血肿,在医院行枕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203.39元、门诊医疗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霞光给原告垫支医疗费27210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原告李建文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李建文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建文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34天(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后56天需陪人1人。(三)、被鉴定人李建文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李建文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侯霞光系鲁R×××××小型轿车车主,有行驶证和C1E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建文出生于1967年8月20日,受伤后由其妻子马玉凤、妻弟马玉增护理,马玉凤出生于1969年11月3日,马玉增出生于1970年2月14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社区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霞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李建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候霞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鲁R×××××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霞光赔偿。关于原告李建文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83.39元,该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将风险让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4、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建文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李建文及护理人员马玉凤、马玉增均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9天,误工费计算为11148.78元(31545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计算为10716.66元(31545元÷365天×34天×2人+31545元÷365天×56天×1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对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建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原告要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40元×34天)。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500元。鉴定费26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李建文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51483.3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5、误工费11148.78元;6、护理费10716.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48899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44元(148899元-96455元-26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侯霞光赔偿,侯霞光已支付给原告2721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侯霞光24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文经济损失96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文经济损失49844元。二、被告侯霞光赔偿原告李建文经济损失2600元,侯霞光已支付原告2721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侯霞光2461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文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李建文负担51元,被告侯霞光负担3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