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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志国与被告岳宗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国,岳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097号原告梁志国,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岳宗文,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梁志国诉被告岳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至2015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及农药,累计欠货款本息合计10545.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共欠原告两笔货款,一笔是2500元,按1.2分计算利息,还有一笔是6000多元,共欠8000元左右。有三袋假种子,种了6亩地,每亩收400斤,别的种子每亩收1000多斤。原告不同意赔偿我6亩地减产损失,我也没给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及农药。2014年被告欠货款2500元,约定月利率1.2%,从2015年5月1日起息,到2015年12月末付款,8个月欠款利息240元;2015年扣除被告退回原告的三袋化肥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15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及利息889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三份欠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在依法认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自行主张超期还款加收1.5%的利息,双方并无此约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出售的是假种子,其以假种子造成自家粮食减产为由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宗文给付原告梁志国货款及利息889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