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尔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赵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赵贵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东街税华小区36号。法定代表人:翟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沁,男,住包头市达茂旗。法定代理人:马淑珍,女,住包头市达茂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路。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贵平,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原审被告赵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上诉人科尔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珍、屈秀珍,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漏判的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华宝公司给付科尔沁后期护理费时分批分期支付,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华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车辆三者险以及危货险均在承保范围内。由其在危货险保险条款内约定,华宝公司车辆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的,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华宝公司恰恰是在使用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科尔沁受伤。一审法院对华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同样是保险的危货险却置之不理。2.一审法院判令华宝公司一次性支付科尔沁护理费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仅就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损失在审判时尚未实际发生,但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信息计算科尔沁的护理费计算至20年,于法无据。3.对科尔沁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照规定,鉴定前申请人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华宝公司、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协商。但科尔沁没有按规定与华宝公司以及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华宝公司与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也没有接到原审法院对科尔沁伤残鉴定的通知。原鉴定结论是在华宝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完全剥夺了华宝公司的知情权。鉴定机构在接到鉴定委托后以及在组织现场鉴定时,从未通知过华宝公司及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要对科尔沁的伤残进行鉴定,更未要求安排人到场,鉴定材料为伤者提供,华宝公司认为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科尔沁辩称,道路危险货物理赔是在车辆拉运危险品,危险品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才理赔。华宝公司的经营权在价值衡量上远远低于科尔沁的健康权,华宝公司的经营权应让步于科尔沁的健康权,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否则应按护理期限计算,就是20年,而且华宝公司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无需分期分批支付。对于科尔沁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开庭后通知三方鉴定,并予以录音。华宝公司称并未接到通知,也未到场。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辩称,华宝公司关于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行业属于非车险,而本案诉争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属于车险范围,所以对于科尔沁的损害不应当属于危货险的赔偿范围。因华宝公司是全案上诉,赔偿数额有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赵贵平未到庭,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科尔沁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贵平、华宝公司赔偿科尔沁医疗费5159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8400元、护理费877500元(包含完全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567000元、交通、住宿费253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10元、其他生活必须费用5528.20元及康复费;2.依法判令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19时许,华宝公司雇员赵贵平驾驶华宝公司蒙L522**(蒙LG1**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900km处与前方同方向宝音驾驶的蒙BM85**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宝音死亡(另案已处理),科尔沁受伤。本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贵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科尔沁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科尔沁于2015年5月18日被送至内蒙古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多发挫裂伤、脑室积血、右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体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脑积水。科尔沁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77天支出医疗费279092.74元(注:患者住院抢救期间,由于部分药物医院无药,自费院外购买人血蛋白注射液18支,丁苯酞胶囊11瓶,苯磺酸氨氯气地平片12盒,并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科尔沁于2015年8月3日被转入至呼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重度昏迷并意识未恢复、脑积水、脑室引流术后、脑血肿清除术后,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80天支出医疗费69267.97元。科尔沁于2015年10月22日被转入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积水、颅脑外伤术后、迁延性昏迷,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27天支出医疗费103087元。华宝公司垫付医疗费4万元。经科尔沁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26日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下称司法鉴定所)对科尔沁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多发挫裂伤,脑室积血,迁延性昏迷,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I级伤残;2.需完全护理依赖;3.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宝公司蒙L522**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蒙LG1**挂投了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6月13日零时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宝音死亡(另案处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015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科尔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科尔沁迁延性昏迷,植物生存状态,显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妻子马淑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华宝公司、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关于马淑珍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贵平驾驶华宝公司蒙L522**(蒙LG1**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对科尔沁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注: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宝音死亡各项损失11万元);由于赵贵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科尔沁,仍不足的部分,由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贵平因是华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科尔沁受伤,故由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贵平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确定:1.医疗费的确定,内蒙古医院279092.74元、附属医院103087元、呼市第一医院69267.97元,予以确认,达茂旗医院3036.78元,经核实为1997.82元,该院确认1997.82元。关于外购药53753.50元,经该院核实,有医嘱的金额为10890.50元,该部分予以确认,没有医嘱外购药费,因华宝公司主张科尔沁在内蒙古医院、附属医院、呼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三家医院机构属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水平综合能力较强的医疗机构,已满足科尔沁的康复需求,不需要进行重复外购药,且科尔沁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外购药(没有医嘱)的必要性,故该院对科尔沁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8400元,合计36800元,予以确认。3.科尔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0480元(184元×2人×110天),依照查明的事实,结合科尔沁的病情,该院认为,住院期间确定二名护理人员是适当的,科尔沁出院后确定一人护理为宜,即8250元,从科尔沁2015年11月18日出院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31日)共计75天按110元计算,华宝公司关于科尔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信。科尔沁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805020元(40251元/年×20年),予以确认,华宝公司关于该项护理费不应一次性支付应分期支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华宝公司提出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华宝公司主张如果一次性赔偿华宝公司将陷入经营困难,该院认为,华宝公司经营权在价值衡量上远低于科尔沁的健康权,华宝公司的经营权应让步于科尔沁的健康权,且有悖于立法本意,故华宝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华宝公司主张如果科尔沁一旦发生了意外,剩余的护理费将发生争议,华宝公司很难再要求索回,这对华宝公司产生了实质不公平,该院认为,护理费确定最长期限的重心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且华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分期支付护理费合理性的证据,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亦不采信。4.残疾赔偿金567000元(25497元/年×20年×100%),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科尔沁定残之日计算20年。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住宿费25251.50元,酌情认定1万元。7.科尔沁主张住院期间站立床、护理床及成人纸尿裤等7320元及其他费用5447.208元,鉴于科尔沁的伤情,属于必要合理费用的,该院予以认定,经核定为7817.20元。8.鉴定费3510元,该院核定3400元。9.科尔沁主张的康复费既无具体金额,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科尔沁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973103.23元。关于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科尔沁医疗费1万元,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万元内赔偿科尔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9844.80元(注: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宝音死亡各项损失510155.20元)。关于华宝公司应赔偿金额的确定: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19858.43元及鉴定费3400元,共计1423258.43元,扣除华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由宝华公司赔付科尔沁1379858.43元。华宝公司与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之间关于承运人责任险纠纷,需双方另觅合法途径解决,该院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科尔沁医疗费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科尔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包含完全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39844.80元;三、由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科尔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因科尔沁康复支出其他的合理费用共计1419858.43元,扣除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0000元医疗费,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科尔沁1379858.43元;四、赵贵平不承担责任。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科尔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6元,由科尔沁负担1445.65元,由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10.35元。鉴定费3400元,由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是否应该在道路危险货运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判令华宝公司一次性支付科尔沁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科尔沁的伤残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赵贵平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宝音、科尔沁无过错,无责任。对于科尔沁的损害,应由赵贵平承担赔偿责任。赵贵平作为华宝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科尔沁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华宝公司的肇事车辆蒙L522**(蒙LG1**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先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对科尔沁的损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注: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宝音死亡各项损失11万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科尔沁,仍不足的部分,再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件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毁坏”的规定,本案中,赵贵平与宝音在运输危险货物中,因碰撞发生车祸,造成人身损害。作为保险人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科尔沁住院期间的病情,可认定护理人员为两名,总共住院184天,每天按11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0480元(184天×2人×110元)。科尔沁出院后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从科尔沁2015年11月18日出院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31日)共计75天每天按11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250元(75天×1人×110元)。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鉴定”可认定,科尔沁评定为1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0年,其护理费为805020元(40251元/年×20年),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华宝公司经营权在价值衡量上远低于科尔沁的健康权,作为科尔沁的护理费应当一次性支付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华宝公司认为科尔沁的护理费不应一次性支付,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光碟可认定,在进行鉴定时,原审法院鉴定处的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华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要求其参加鉴定机构对科尔沁进行的伤残鉴定,但华宝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予参加。故华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科尔沁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科尔沁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33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3.营养费18400元;4.科尔沁住院期间护理费404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250元,科尔沁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805020元;5.残疾赔偿金567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万元;8.科尔沁主张住院期间7817.20元;9.鉴定费3400元。综上,科尔沁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973103.23元。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科尔沁医疗费1万元,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万元内赔偿科尔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8044.80元。(根据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理赔单据以及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认定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另案已赔付刘翠英等620155.20元,赔付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牧业局草原工作站车辆损失63800元,以上共计683955.20元),再由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科尔沁100万元,以上共计1488044.80元。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华宝公司赔偿金额的确定:超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1658.43元及鉴定费3400元,共计485058.43元,扣除华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由宝华公司赔付科尔沁445058.43元。综上所述,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国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华宝公司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科尔沁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项即“赵贵平不承担责任”、第五项即“驳回科尔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科尔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包含完全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39844.8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科尔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包含完全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78044.8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变更“由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科尔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因科尔沁康复支出其他的合理费用共计1419858.43元,扣除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0000元医疗费,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科尔沁1379858.43元”为“由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科尔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因科尔沁康复支出其他的合理费用共计485058.43元,扣除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0000元医疗费,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科尔沁445058.4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5元,由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2元,由科尔沁负担31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