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培坤与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培坤,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714号原告:肖培坤,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袁磊,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葛爱民,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武,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培坤与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达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培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负责人葛爱民、被告科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培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二被告支付投资款及红利5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8000元(投资款200000元×6%年利率×4倍÷12个月×13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红利300000元×6%年利率×4倍÷12个月×6个月,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我与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2015年4月25日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协议,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同意向我支付经营期间的投资款200000元及红利300000元,并签订还款承诺书,经我多次索要,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是科安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是��爱民,是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我公司是2011年5月才成立的,肖培坤主张的200000元是我个人借款,不是投资款,该款我个人同意支付,借款不存在红利,同意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52000元,红利300000元的利息不同意支付,保全费、诉讼费按法定规定由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被告科安达公司辩称,肖培坤不是我公司股东,不具有公司盈余分配的主体资格,无权进行公司盈余分配。我公司自1998年4月15日成立以来,股东名册里就没有肖培坤的名字,肖培坤不是我公司股东,只有在这次诉讼案件中,我公司才知道有肖培坤这个自然人存在,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具有公司盈余分配资格,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注册资本,不存在股东。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成立,成立之前,2011年4月12日,葛爱民向肖培坤借款200000元用于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后葛爱民一直未向肖培坤偿还此款,至2015年4月25日,葛爱民在肖培坤事先拟好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盖章并按手印后,肖培坤再次要求葛爱民在事先拟好的、虚构的《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即肖培坤所提交的用以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证据,因此肖培坤用来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是肆意捏造的,葛爱民在明知不是事实的情况下,私自用分公司印章在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我公司会进行相应的处理,我公司按公司法规定会对分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至于葛爱民的个人借款行为,我公司没有义务进行处理。肖培坤与葛爱民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在葛爱民个人不偿还借款情况下,肖培坤利用葛爱民手持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让葛爱民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涉嫌欺诈,肖培坤虚构应当得到红利的事实,用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盖章确认的行为,并通过诉讼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属于虚假诉讼,又涉嫌诈骗。综上,请求驳回肖培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培坤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5日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同意向其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及红利300000元的事实。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上的200000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科安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肖培坤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公司盈余分配的资格,分公司负责人葛爱民也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资格盖章,该协��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1年4月12日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其将投资款200000元直接汇入总公司账户的事实。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是为了成立分公司而从肖培坤处借款200000元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由肖培坤直接汇入总公司账户。科安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200000元是收取的分公司的管理费,不是投资款,葛爱民向谁但其款及指令谁向总公司交付管理费,是葛爱民的事情,总公司无法进干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科安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8月17日说明、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科安达公司章程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肖培坤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股东资格,200000元是个人借款。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肖培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200000元是投资款,对此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培坤与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达成协议,出资200000元到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且肖培坤也将200000元汇入了科安达公司的账户,现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科安达公司称该200000元系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葛爱民个人借款,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4月25日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肖培坤支付200000元及红利款300000元,且肖培坤主张的利息8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系科安达���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科安达公司应对科安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肖培坤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肖培坤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和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培坤支付588000元;二、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向肖培坤支付的款项58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培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318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