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8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地址:武穴市北川路***号。负责人:夏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继川,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男,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告:宋光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告:胡水枝,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告:汤文,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告:赵柱国,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胡水妹,女,系赵柱国的妻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宋光明、胡水枝、汤文、赵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庆、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委托代理人苏继川、张建东与被告宋光明、胡水枝、汤文、被告赵柱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水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与宋光明、胡水枝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由其二人向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约定期限内正常利率年15.3%及逾期利率年19.89%(正常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方式(银行直接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借款人提供的账户中转款)、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当日向宋光明、胡水枝夫妻二人发放了全部所借款项。同时,为确保贷款债权能及时得到清偿,汤文、赵柱国分别与邮储银行武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宋光明与胡水枝夫妻二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宋光明与胡水枝夫妻二人还款到2016年3月17日后再未还款,虽经多次催讨,仍逾期不还。为保障债权,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宋光明、胡水枝共同偿还所欠贷款135343.50元及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2、宋光明、胡水枝、汤文、赵柱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宋光明、胡水枝、汤文、赵柱国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光明、胡水枝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汤文、赵柱国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还款流水详情单及还款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光明、胡水枝还部分款的事实。被告宋光明辩称:2015年4月17日,宋光明的嫂子鲁宝琼带宋光明到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去办贷款,但到银行后说是贷款15万元(几年前也帮她办过贷款,但不超过5万元),数额太大,宋光明不愿签字。后来银行人员叫我手拿笔照个相,宋光明便拿笔让照了相,但至今宋光明未签字办过贷款。开庭前,宋光明辨认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所有“宋光明”的签名都不是宋光明的字迹。宋光明的妻子胡水枝说借款合同中的“胡水枝”三个字是她本人签的,但不知道是贷款手续。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在宋光明不愿签名的情况下,乘其不在家骗取胡水枝签名应当无效。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要求宋光明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被宋光明拒绝了,也未给其放款,请求依法驳回邮储银行武穴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水枝辩称:2015年4月的一天,胡水枝的嫂子鲁宝琼和老表及另外不认识的两人一行四人到胡水枝家。当时胡水枝的丈夫宋光明不在家,他们带胡水枝到垸门口池塘边照相,然后到家拿出文书让签个名,胡水枝认为嫂子和老表不会害人,就在他们要求的地方签了名。如果当时告知是贷款,胡水枝是不会签名的。这次法院通知应诉,胡水枝才知道签名是为了贷款。胡水枝家不需要贷款,又没上银行的门,银行工作人员主动到家里骗胡水枝签名办贷款手续,又没给钱,现在要其还款是没有理由的。故请求依法驳回邮储银行武穴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水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文辩称:汤文未给宋光明、胡水枝提供担保,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汤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柱国辩称:2015年4月的一天,赵柱国妻子的弟媳鲁宝琼、鲁宝琼的姐夫和邮储银行武穴支行的工作人员一道,来到赵柱国在黄梅县任教的学校找赵柱国,说赵柱国的姨夫宋光明贷款,按银行要求要两三个人担保才能放款,让赵柱国为宋光明担保,并说税务局的汤文已经担了保,于是赵柱国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后来在一个星期天(回家休息),鲁宝琼带赵柱国到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见面,银行工作人员叫赵柱国再签个字。之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鲁宝琼的丈夫胡估林要求赵柱国到其单位(武穴中学)出具收入证明被拒绝了。这次法院通知应诉,赵柱国询问宋光明,宋光明称其根本没有贷款。还了解到,汤文为宋光明贷款提供担保也是假的。综上所述,其一,如果汤文没提供担保,赵柱国一个人是不会为贷款担保的,银行工作人员欺骗了赵柱国;其二,赵柱国只为宋光明一个人贷款担保,宋光明贷款不成立,担保人自然与银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邮储银行武穴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光明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及及借据上“宋光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其本人的,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表示不知情,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亦认可宋光明没有签名,同时表示是其妻子被告胡水枝代签的。被告胡水枝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内容表示不清楚,且表示其并未代宋光明签名,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赵柱国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其所签名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汤文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并表示其中一份保证合同“汤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光明否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宋光明”的签名,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也认可了被告宋光明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虽然提出是被告胡水枝代签,亦遭到被告胡水枝的否认,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赵柱国不否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对被告赵柱国签名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人放弃对主合同(借款合同)借款人的笔迹鉴定,被告汤文对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的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不被采信,则其提交的证据三、四同样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邮储银行武穴支行提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是基于其持有的合同编号为4299937Q11504923130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99937Q61504279104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为“宋光明”,但宋光明未在合同上签名,胡水枝作为宋光明的妻子在乙方配偶处签名。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认可合同上“宋光明”三个字非宋光明本人亲笔所写,但表示为胡水枝所写,而胡水枝则予以否认。赵柱国认可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签名,但汤文表示其并未签名,保证合同上“汤文”不是其本人所写。同时贷款借据上的“宋光明”三字亦不是宋光明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其一,该合同中借款人虽然明确为“宋光明”,但被告宋光明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且表示不知情,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其二,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胡水枝虽然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但借款人配偶不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宋光明、胡水枝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保证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属从合同,主合同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就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汤文、赵柱国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泽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