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龙长会与刘炳贵、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会,刘炳贵,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943号原告:龙长会,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贵,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奇,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中全,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万太贵,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龙长会与被告刘炳贵、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被告刘炳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徐冬华及被告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龙长会与被告刘炳贵、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和解期内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审限,经院长批准,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9800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7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四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炳贵对外借款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刘炳贵转账提供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炳贵转账提供借款286000元,被告刘炳贵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记载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刘炳贵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4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韩丽向被告刘炳贵指定的被告胡中全账户转账提供借款8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炳贵通过原告平安银行“贷贷卡”透支借到5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刘炳贵承诺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2015年3月9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委托其女田常婵向被告刘炳贵指定的案外人苏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炳贵指定的案外人蒋立账户转账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除“贷贷卡”借款500000元外,原告与被告刘炳贵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均调整为月利率1%。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炳贵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在2015年9月10日前返还。上述借款除“贷贷卡”借款外,被告刘炳贵还款共计448000元。对于“贷贷卡”借款,被告刘炳贵已按约定月利率1.26%标准结清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炳贵辩称:1、2014年5月份,四被告协商合伙放贷,约定由被告刘炳贵出面借入资金,后四被告签订《四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刘炳贵对外举债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利率约定属实,上述借款系被告刘炳贵为四被告合伙而代表四被告所借,系四被告合伙经营借贷业务所产生的共同债务;2、对《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不认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利息应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上述借款除“贷贷卡”借款外,被告刘炳贵已还款464000元(包括2014年9月5日委托儿媳吕婷转款16000元);对于“贷贷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26%,被告刘炳贵已结清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均辩称:1、《四人合作协议》系四被告为合伙做绿化工程而签订,四人约定,因工程需要,被告刘炳贵对外借款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但绿化工程实际并未做成。同时四被告亦以自有资金和向银行借到的资金合伙对外放贷,目前还在进行收账;2、被告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均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炳贵向原告借款与四人合伙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炳贵、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签订《四人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刘炳贵借款给四人合伙,借款由四人承担所有的借款,在合作期间所有事情由四人共同负责。四被告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承担人栏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龙长会出示《四人合作协议》,原告龙长会将该协议复印、留存并向被告刘炳贵转账提供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龙长会向被告刘炳贵转账提供借款286000元,被告刘炳贵分别向原告龙长会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均按国家最高规定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9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龙长会借款200000元,原告龙长会向被告刘炳贵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龙长会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国家最高规定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4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龙长会借款8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龙长会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国家最高规定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5日,原告龙长会委托案外人韩丽向被告刘炳贵指定的被告胡中全账户转账提供借款8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龙长会借款500000元,被告刘炳贵通过原告龙长会平安银行“贷贷卡”透支借到5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龙长会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条主要载明:平安贷贷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长期。《承诺书》主要载明:刘炳贵通过龙长会平安银行“贷贷卡”借到500000元,刘炳贵承诺按时向银行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2015年3月9日,被告刘炳贵以四被告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之由代表四被告向原告龙长会借款400000元,原告龙长会委托案外人田常婵向被告刘炳贵指定的案外人苏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龙长会向被告刘炳贵指定账户转账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炳贵向原告龙长会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国家最高规定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除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外的上述借款,原告龙长会与被告刘炳贵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调整为借款月利率1%。2015年8月20日,以原告龙长会为甲方、被告刘炳贵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乙方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10日向甲方借款7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为甲方自有资金,共计2100000元,乙方确认以上借款均已实际收到,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和时间,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98000元,目前每笔借款都处于逾期状态,乙方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乙方同意在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甲方自有资金本金2100000元、利息198000元,合计2298000元。若乙方未在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上述本息,则从2015年9月11日起,乙方以2298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甲方平安银行“贷贷卡”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并且乙方承诺“贷贷卡”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由乙方自己每月向平安银行支付,甲方不收取利息,目前乙方每月都已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乙方同意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上述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500000元,逾期未还,按照平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借款除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外,被告刘炳贵向原告龙长会还款共计448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14年8月6日,4000元;2、2014年8月15日,14000元;3、2014年8月31日,14000元;4、2014年9月15日,14000元;5、2014年10月15日,14000元;6、2014年11月4日,20000元;7、2014年11月14日,14000元;8、2014年12月15日,14000元;9、2014年12月26日,20000元;10、2015年1月5日,20000元;11、2015年2月9日,20000元;12、2015年8月30日,250000元;13、2015年10月24日,30000元。另查明,原告龙长会与被告刘炳贵约定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月利率1.26%,被告刘炳贵已结清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四人合作协议》、借条(六张)、《承诺书》、《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龙长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刘炳贵)、收条、《确认书》、证人韩某和田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炳贵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刘炳贵提供借款,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炳贵应按期还本付息。对于除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外的诉争借款,因被告刘炳贵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规定,其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借款合同》系双方对诉争借款结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本息数额)而形成,但被告刘炳贵对该合同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及双方利率约定,对除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外的诉争借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本息数额计算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刘炳贵还款40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此时的利息为27324元(400000元×2%÷30天×52天+286000元×2%÷30天×51天+200000元×2%÷30天×28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23324元(27324元-4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炳贵还款14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至此时的利息为5316元(886000元×2%÷30天×9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14640元(23324元+5316元-14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炳贵还款14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此时的利息为9450.67元(886000元×2%÷30天×16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10090.67元(14640元+9450.67元-14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炳贵还款1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此时的利息为14193.33元(886000元×2%÷30天×15天+800000元×2%÷30天×10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10284元(10090.67元+14193.33元-14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炳贵还款14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此时的利息为33720元(1686000元×2%÷30天×30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30004元(10284元+33720元-14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炳贵还款2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此时的利息为22480元(1686000元×2%÷30天×20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32484元(30004元+22480元-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炳贵还款14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此时的利息为11240元(1686000元×2%÷30天×10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29724元(32484元+11240元-14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炳贵还款14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此时的利息为34844元(1686000元×2%÷30天×31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50568元(29724元+34844元-14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炳贵还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此时的利息为12364元(1686000元×2%÷30天×11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42932元(50568元+12364元-2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刘炳贵还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此时的利息为11240元(1686000元×2%÷30天×10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34172元(42932元+11240元-2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刘炳贵还款2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此时的利息为39340元(1686000元×2%÷30天×35天),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此时尚欠利息53512元(34172元+39340元-2000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炳贵尚欠利息185045.34元(53512元+1686000元×2%÷30天×28天+1886000元×1%÷30天×1天+2086000元×1%÷30天×143天)。综上,截至2015年7月31日,对于除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外的诉争借款,被告刘炳贵尚欠借款本金2086000元、利息185045.34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炳贵还款250000元,该笔还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后,此时借款本金余额为2021045.34元(2086000元+185045.34元-25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刘炳贵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结清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本息,否则,被告刘炳贵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该借款本息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4日,被告刘炳贵还款3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此时的利息为29642元(2021045.34元×1%÷30天×44天),该笔还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后,此时借款本金余额为2020687.34元(2021045.34元+29642元-30000元)。综上,对于除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外的诉争借款,被告刘炳贵尚欠原告借款2020687.34元及自2015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刘炳贵虽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吕婷向原告还款1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炳贵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银行“贷贷卡”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刘炳贵已结清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刘炳贵虽主张其已结清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但被告刘炳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炳贵超出原告自认部分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炳贵尚欠原告“贷贷卡”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炳贵返还借款2520687.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20687.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及被告刘炳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经全体合伙人决议或实际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故诉争借款不属于四被告合伙债务;其次,虽然被告刘炳贵在借款时向原告出示了四被告签订的《四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系四被告对因合伙经营产生的借贷债务(即合伙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授权被告刘炳贵代表四人合伙向他人借款的授权委托性质。原告及被告刘炳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炳贵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经被告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授权或追认,故被告刘炳贵代表被告郑勇奇、胡中全、万太贵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属无权代理;再次,鉴于借贷行为的日常性,被告刘炳贵的借贷行为本身不具有其系执行合伙事务的外观和表象,原告仅基于《四人合作协议》而产生对被告刘炳贵有权代表四人合伙借款的“信赖”,属于原告自身过失,故被告刘炳贵代表四人合伙借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长会借款2520687.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20687.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龙长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34630元,由原告龙长会负担7500元,被告刘炳贵负担27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