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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殷忖与冯从省、杨兵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忖,冯从省,杨兵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8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忖,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从省,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强,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辛集市。上诉人殷忖因与被上诉人冯从省、杨兵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迳行判决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殷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认定诉争土地已在另一案中由二被上诉人做过处理并达成调解,属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该调解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调解书只是对房屋买卖进行确定,未涉及诉争土地。诉争土地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杨兵强故意隐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从省串通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共有权。杨兵强在与冯从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冯从省未给付杨兵强土地转让费300万元。被上诉人冯从省辩称:对方上诉理由都不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从省2015年3月31日与殷忖、杨兵强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建盖在涉案土地上,在合同第一条也明确载明了土地使用证号0102885。殷忖在合同上签字,对此是明知的。冯从省已经支付了价款,有2015年3月31日杨兵强出具的收到卖房地产款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为证。一审认为,殷忖所诉在(2015)辛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做出了处理,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不应再做处理。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忖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杨兵强与殷忖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杨兵强与冯从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冯从省)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市南区西华路西侧××24号房产,建筑面积1720.2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981.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1××12,土地使用证号01××02885。房屋价格总价500万元整。该合同甲方有杨兵强及殷忖签名,杨兵强当日出具收房款收条,并注明了土地证号和房产证号。同日,杨兵强还与冯从省签订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冯从省)同意购买甲方名下工业用地,地处西华路南段24号,使用面积为2981.8平方米,附土地证原件,土地证号:01××02885,总价款300万元。有杨兵强在该合同甲方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的土地使用证号及面积相同。就房屋买卖纠纷,杨兵强与冯从省曾诉至法院,经辛集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杨兵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协助冯从省将位于辛集市南区西华路西侧××24号的房地产变更到冯从省名下(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辛国用2011第01××02885号)。现殷忖以杨兵强还与冯从省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经其同意、未履行、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杨兵强与冯从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内容为房产及地产,此事实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现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相同,殷忖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再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