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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特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同兴、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同兴,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特150号申请人:秦同兴,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申请人: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苏家作乡北石涧村南。法定代表人:李顺年,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国,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秦同兴与焦作市凯瑞农牧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9月14日经博爱县金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凯瑞公司欠秦同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凯瑞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秦同兴利息4000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秦同兴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日前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前付清余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若逾期未还,凯瑞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秦同兴与焦作市凯瑞农牧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经博爱县金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