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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帅与阳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帅,阳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241号原告:龙帅,男。法定代理人: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光,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春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水根,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帅(下称原告)诉被告阳春生(下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中午,因原告外公阳湖北家旁由被告所有的硝棚发生爆炸,造成正在硝棚旁玩耍的原告被严重烧伤、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烧伤、吸入性损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用68599.09元。2011年4月23日,经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调解,原告爷爷龙生南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龙帅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和原告父亲各负担一半;如若治疗费用不够,由龙某家先垫付,龙帅治疗好以后,双方各承担一半;龙帅的手如果以后因烧伤需要做手术,医疗费用由被告和龙某各承担一半;龙帅因烧伤以后如还需治疗,费用由阳春生和龙某各承担一半。2015年8月2日,原告因烧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左小指挛缩畸形,再次入住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9167.73元。2016年2月17日,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面部毁容及瘢痕面积达1/2评定为四级伤残,全身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26.5%评定为八级伤残,小指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按晋升原则,最终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因烧伤花费医疗费用83340元,且因烧伤造成伤残四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付医疗费用35000元、营养费用1000元、伙食费用1000元,对于原告伤残和护理等损失,被告均未赔偿。现原告因烧伤仍需进行皮肤修补及双手、耳、鼻等部位整形手术,其医疗费用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为3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40.92元、护理费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8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55948元、后续治疗费3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13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72830.92元的50%计336415.46元,减除已付37000元,还应赔偿2994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只认可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2、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不同的标准得出的伤残级别不一样。3、修补及整形手术医疗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而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鉴定结论没有指出具体的项目、金额以及必要性,并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即使予以赔偿,也只能是适当的予以考虑。4、对于自购药品,因为没有购买清单,所以不清楚具体情况。5、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曾经也相互沟通交流,没有说过这么大的金额,并且这么大的金额被告也很难承担,所以本案需要综合考虑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外公阳湖北系兄弟,并且被告在阳湖北家旁建有硝棚。2011年3月27日中午,原告在硝棚旁玩耍时,由于硝棚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被烧伤、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万载县第二人民医院(亦即株潭卫生院)进行急救,医疗费用621.10元。当天下午,原告又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1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65天,医疗费68599.09元,入、出院诊断均为:1、特重烧伤(深Ⅱ°35%Ⅲ°10%);2、吸入性损伤;3、头皮裂伤。2011年4月23日,经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爷爷龙生南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龙帅的治疗费用由阳春生和龙帅父亲各承担一半。二、2011年4月26日之前阳春生付伍仟圆医药费给龙某,5月11日之前再付伍仟圆。三、如若治疗费用不够,由龙某先行垫付,龙帅治疗好以后,双方各负担一半。四、龙某借阳湖北肆仟圆、借阳庚生贰仟圆、借李远福贰仟圆、借宋祥伍仟伍佰圆。这些费用是用于龙帅治疗使用,全部由阳春生负责还款。五、阳春生已付医药费壹万壹仟伍佰圆整。六、龙帅的手如果以后因烧伤要做手术,医疗费用由阳春生和龙某各承担一半。七、龙帅因烧伤以后如还需治疗,费用由阳春生和龙某各承担一半。八、阳春生另付龙帅营养费壹仟圆整。九、龙帅治疗好平帐之日起,如果阳春生付的医药费不够,所欠部分第一年偿还百分之七十,第二年全部付清。十、阳春生和龙某承担的医药费是指由国家报销的各种费用以外的钱。十一、阳春生另承担龙某的伙食费壹仟圆整。后来,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8599.09元获得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1778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入宜春市人民医院行左小指瘢痕松解+游离植皮术,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医疗费9167.73元,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小指瘢痕挛缩畸形;2、全身多处瘢痕。2016年2月17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帅面部毁容及瘢痕面积达1/2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帅全身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26.5%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龙帅左手小指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4、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4.2晋升原则,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因此,被鉴定人龙帅的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四级伤残。评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但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龙某以原告仍需医药费用(进行皮肤修补及双手、耳、鼻等部位整形手术)为由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医学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6年6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帅全身瘢痕修补及双手、耳、鼻等部位整形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叁拾捌万元(380000元)。鉴定费用137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67.73元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处获得学生险理赔金2645.2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调解协议、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医嘱汇总单、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万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费发票、万载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以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是2011年,按照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是,调解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父亲龙某和被告各负担一半,并且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直到2015年8月25日仍在治疗中,故本院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而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来又自愿撤回,故本院对于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三、瘢痕修补及整形手术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80000元瘢痕修补及整形手术医疗费用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但是,鉴于380000元属金额巨大,而被告履行能力有限,并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均未详细列明具体诊疗项目、诊疗目的、诊疗时间、诊疗费用,先行确定100000元、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原告在联合卫生所、村卫生所、药店的医疗、医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部分医疗、医药费用相对应的处方、清单等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一、明确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78387.92元【621.10元+68599.09元+9167.73元】;2、护理费,金额为27975元/年÷12月÷21.75天×88天=9432.18元【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3、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是原告治疗地与住所地相距较远,往来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酌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88天=440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5、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88天=26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1139元/年×20年×70%=155946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5000元为宜;8、瘢痕修补及整形手术医疗费用,先行确定100000元,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评定费,金额为700元;10、鉴定费用,金额为1370元。以上共计388276.10元。二、明确双方负担金额:上述388276.10元,扣除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17780元和学生险理赔金2645.26元,余367850.8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各计18392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春生赔偿原告龙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瘢痕修补及整形手术医疗费用、评定费、鉴定费用183925.42元,减除已付37000元,余146925.4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龙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龙帅负担2900元、被告阳春生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