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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玉与王大治、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王大治,何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49号原告:张玉,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治,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何春艳,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玉诉被告王大治、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治、何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共计10个月)并继续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入资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3%;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则在合同签订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未能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玉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函、委托转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王大治、何春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张玉(甲方、出借人)与王大治、何春艳(乙方、借款人)、刘乐(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予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陆个月(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乙方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逾期则每天收取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的履行方式为:甲方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直接交给乙方时,乙方出具借条。同日,王大治、何春艳向张玉出具借条、收条和承诺函各一份,该承诺函载明:“在借款期限内,我们自愿按借款额每月2.3%标准以现金形式向你方提前支付借款费用。若我们超过一个月未能向你支付利息,你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我们在收到你催款通知后5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能支付的按本金每日10‰承担违约金。”王大治、何春艳委托张玉将借款壹佰万元转入户名为王伟伟的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屯溪路支行账户,2015年9月7日,张玉将壹佰万元转入该账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000000元未还,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函、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治、何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玉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玉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王大治、何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睿杰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