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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向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8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慧,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向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被告向慧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0日,向慧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向慧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透支本金25963.28元、利息3382.56元、滞纳金3614.2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向慧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963.28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382.56元、滞纳金3614.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596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3382.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向慧承担。被告向慧辩称,信用卡是向慧申请办理的,钱是向慧用的,对原告请求偿还的本金没有异议,原告请求偿还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向慧不愿意承担。因为:1.向慧申请信用卡的时候原告没有就影响信用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条款以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2.原告将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重要内容印制在十分隐蔽的背面,且字迹渺小,无法识别;3.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不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4.原告起诉的主张滞纳金、复利和利息是一种重复惩罚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函件,对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向慧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向慧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向慧发放了信用卡。向慧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向慧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963.28元、利息3382.56元、滞纳金361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向慧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向慧发放了信用卡,向慧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慧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另外,由于向慧提出的《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所依据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失效,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故本院对于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对信用卡透支利息计收复利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963.28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382.56元、滞纳金3614.2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596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3382.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向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马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