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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福球与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37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球,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球,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国,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椰林公司解除与刘福球的劳动关系违法;二、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170元给刘福球;三、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60元给刘福球;四、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50元给刘福球;五、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赔偿金2200元给刘福球;六、椰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罚款500元给刘福球;七、驳回刘福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椰林公司负担。判后,刘福球、椰林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福球上诉称,椰林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以所谓斗殴事件开除刘福球并罚款500元,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福球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四、六项;二、判令椰林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0800元及社保金赔偿;三、椰林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天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赔偿;四、未签订离职协议手续应向其赔偿自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五、本案诉讼费由椰林公司负担。椰林公司上诉称,《员工离职支付协议》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椰林公司已依该协议向刘福球支付了1103元,刘福球再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福球与黄远洲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并返还罚款。椰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福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福球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椰林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支付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椰林公司向刘福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含工资、补贴、加班费等一切费用),但根据本案证据,椰林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仅向刘福球支付了离职当月的工资1103元,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其他款项,即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原审认为即便该协议为刘福球签订,该协议也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椰林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协议为生效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椰林公司解除与刘福球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椰林公司欠缺充分依据,为违法解除,应向刘福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将椰林公司依法应向刘福球发放的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计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于法有悖,应予改判,本院计得椰林公司应向刘福球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774.39元【(已发工资6821元+加班工资、高温补贴1779.6元)÷3.1÷2×2】。对刘福球上诉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福球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社保金赔偿问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系根据刘福球在一审确认的加班时间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社保金赔偿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对刘福球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福球上诉请求未提前30天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赔偿及未签订离职协议手续应向其赔偿自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问题,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福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椰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