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艾德医用产品有限公司与邱桂生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桂生,苏州艾德医用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桂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艾德医用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涂松村11组88号。法定代表人:蒋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上述代理人:王晓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邱桂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艾德医用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桂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艾德公司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主体资格。1、艾德公司的两股东系夫妻关系,而且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混同,例如2014年4月29日转股过程中,艾德公司两股东支付其他股东60万元股金,本该由两股东个人支付,但是个人实际仅支付18万元,其余均系艾德公司支付。所以艾德公司实际就是一人公司,是蒋寅一人操控的公司,一审诉讼是为了谋取其个人非法利益,艾德公司沦为实施民事诉讼的工具,已丧失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法人资格。二、一审判决实际上支持了蒋寅获得不当利益。1、艾德公司已经丧失公司法人人格,不再适用公司法调整,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平原则进行调整。艾德公司的股东蒋寅、曹小洁在2014年4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艾德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利益并履行股东义务。据此,该约定是有效约定不违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适用该约定。2、即使艾德公司要依法规范公司行为,补交注册资金已通过协议约定应由现股东蒋寅、曹小洁补缴,现在蒋寅操纵公司起诉前股东邱桂生补缴,进而由其享有股东利益显然不合理。邱桂生退股时仅获得实际投资的60万元对价,没有获得空股的对价,一审法院判决邱桂生支付股金89万元及利息,但是该股权为蒋寅、曹小洁所有,其取得该权利没有合法的依据。艾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所解决的是邱桂生是否有义务补缴出资的责任问题,并非其他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邱桂生所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二、蒋寅、曹小洁在受让邱桂生股权后,已经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至于通过何种渠道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艾德公司与蒋寅、曹小洁之间的事情,与邱桂生无关,邱桂生以此主张否认艾德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成立。三、补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之间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免除该法定义务,且双方并未约定邱桂生无需向艾德公司补足出资。四、邱桂生认为股权转让价款过低,已经对蒋寅、曹小洁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人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桂生补缴艾德公司注册资金99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9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08年6日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339137元,合计1329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桂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德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邱桂生、蒋寅、汪惠明等三人的出资数额分别为62万元、30万元、8万元,由邱桂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实行分期缴付制,首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其中邱桂生实际缴付38万元,蒋寅实际缴付8万元,汪惠明实际缴付5万元。三方约定全部出资缴付完毕的第二期注册资金缴付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2008年6月8日,蒋寅与邱桂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蒋寅将其持有的艾德公司的15%的股权(计认缴出资额15万元-未出资)无偿转让给邱桂生,双方应在该协议生效后10日完成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同时承继转让方在该公司相应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邱桂生应在2009年10月18日前履行出资义务。当日,艾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经过前述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及所持有的股份为:邱桂生享有公司股权77%(77万元)、蒋寅享有公司股权15%(15万元),汪惠明享有公司股权8%(8万元);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49万元于2008年6月16日出资到位,邱桂生出资39万元、蒋寅出资7万元、汪惠明出资3万元;公司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50万元人民币,由邱桂生一人追加50万元人民币,公司增资后,公司股东及其所持股份为:邱桂生享有公司股权84.7%(127万元)、蒋寅享有公司股权10%(15万元),汪惠明享有公司股权5.3%(8万元);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邱桂生仍然担任艾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6日,邱桂生及蒋寅、汪惠明三人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分别向艾德公司的验资账户缴纳了注册资本89万元、7万元、3万元。2008年6月17日,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就此出具了验资报告。2008年7月1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艾德公司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金额等变更登记申请,并向艾德公司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艾德公司2008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上述99万元系向案外人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乐公司)借入,并于同年7月归还。因经营不善,2014年3月21日,艾德公司召开股东会,邱桂生、蒋寅、汪惠明及邱向红(邱桂生称其系艾德公司隐名股东,其股权由邱桂生代持)参会,商讨艾德公司的存续事宜。经协商,蒋寅受让邱桂生、邱向红、汪惠明的全部股权,合计6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30万元,股东一齐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余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银行贷款2倍付息;如在2015年4月15日前蒋寅未能交付30万元,股东依法宣告或诉讼解散艾德公司,依法清算。2014年4月11日,邱桂生、汪惠明及邱向红向蒋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一审庭审中,邱桂生称其与汪惠明及邱向红已于2014年7月起陆续收到了蒋寅的其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4月29日,邱桂生分别与蒋寅、曹小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桂生将其持有的艾德公司的股权7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34%)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寅,将其持有的艾德公司的33.33%的股权(计出资额50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小洁,蒋寅、曹小洁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邱桂生;自该协议生效之日,邱桂生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该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承继。同日,汪惠明也将其持有的艾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蒋寅。艾德公司对公司章程重新做了修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寅。2014年9月18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艾德公司上述相应的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等变更登记申请。但蒋寅、曹小洁受让前述股权后,亦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补足出资。一审法院另查明,稼乐公司因与艾德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起,艾德公司由蒋寅承包经营。邱桂生系稼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案中,双方均确认2008年6月艾德公司向稼乐公司所借99万元款项用于艾德公司的增资,该款项由艾德公司于同年7月归还。”因艾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自承担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此项义务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禁止以约定的形式任意免除。本案中,邱桂生向其控制的稼乐公司借款99万元款用于支付邱桂生等三人在公司增资后应当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完成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99万元款项的财产权即应属于艾德公司所有。但邱桂生等三人却将该99万元款项用于归还稼乐公司,致使邱桂生等三人事实上并未向艾德公司缴付与其持有股份比例等价的出资,且未经减资等法定程序,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该抽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侵犯了艾德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邱桂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艾德公司有权请求邱桂生返还邱桂生应出资的本息。因相关款项系2008年7月由艾德公司归还给稼乐公司,故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可自归还次日起算,又因艾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归还日期,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实际损失。但对其他股东抽逃部分的出资,应由该其他股东承担直接补足相应出资或者返还相应出资的法律责任,艾德公司如认为邱桂生系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可主张邱桂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艾德公司并未起诉其他股东,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目前不需要追究汪惠明、蒋寅抽逃出资的责任,基于其请求权基础,对其径行要求邱桂生直接补缴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邱桂生抗辩称其转让股权时,并未取得超出其实际投资的对价故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邱向红的隐名股东身份问题,邱桂生表示不清楚,即便其确系艾德公司的隐名股东,其长期以来一直未要求显名,由邱桂生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艾德公司要求邱桂生承担显名股东的直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邱桂生与邱向红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邱桂生与邱向红之间如因代持股产生争议,亦应另案处理。至于邱桂生与蒋寅等其他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邱桂生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邱桂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苏州艾德医用产品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本人民币89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6890元,由苏州艾德医用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邱桂生负担6390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邱桂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申请书,证明艾德公司两股东蒋寅和曹小洁是夫妻关系,人格混同,公司蜕变为个体工商户或一人公司;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证明艾德公司用公司款项支付蒋寅和曹小洁的股权转让款,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完全混同,蜕变为个体工商户;证据三、股东会决议,证明蒋寅共同参与邱桂生对于艾德公司所诉抽逃资金,如果认定抽逃的话,其也是一份子;证明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自艾德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蒋寅和曹小洁后,出让方邱桂生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针对邱桂生提交的证据,艾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次,关于证据一结婚申请书,艾德公司不否认两者的夫妻关系,但是邱桂生根据该关系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无任何依据;关于证据二和证据四,不同意邱桂生的证明目的,当时艾德公司两个股东协商一致,将公司进行增资,但是邱桂生将其中99万元抽逃至其所控制的稼乐公司,该抽逃行为是其一人所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艾德公司二审提交太仓市人民法院传票两份,证明邱桂生认为蒋寅和曹小洁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一致。针对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邱桂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艾德公司不讲诚信,如果其不启动本案诉讼,邱桂生不会提前该股权转让款的案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邱桂生已于2016年6月以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蒋寅、曹小洁。对此,邱桂生认为,该案系针对艾德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如果艾德公司不提起本案诉讼,邱桂生也不会提起股权转让诉讼,如果让邱桂生交款,在股权转让时蒋寅、曹小洁即没有完整支付对价,所以考虑到本案诉讼风险,提起该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太仓市人民法院传票、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邱桂生主张对艾德公司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艾德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人格。邱桂生以艾德公司两股东系夫妻关系,进而主张艾德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邱桂生主张蒋寅、曹小洁的股权转让款系艾德公司代为履行的问题,若该事实成立,艾德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蒋寅、曹小洁返还,但邱桂生以此主张否认艾德公司的法人人格,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所缴出资系公司参与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便股东已经转让股权,公司仍然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艾德公司原股东的邱桂生,按照公司设立及增资后章程的规定,其应当在2008年6月16日向公司交纳出资89万元。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出资邱桂生系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稼乐公司借款完成出资,并且在验资完成后随即归还给了稼乐公司。邱桂生的该出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艾德公司现依法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邱桂生主张在各方股权转让时已经与受让人达成股东责任承担的约定问题,本院认为,邱桂生主张的该约定仅系其在股权转让时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因此免除其对艾德公司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其以此主张免除出资义务,不能成立。综上,邱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邱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