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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文凤与张华、王秀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凤,张华,王秀娟,张兴龙,张学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209号原告:徐文凤,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居民。被告:王秀娟,居民。被告:张兴龙,居民。被告:张学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凤与被告张华、王秀娟、张兴龙、张学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祥、被告张华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误工等各项损失12419.0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及其他人无故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脑震荡,牙齿冠根折,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当天发生纠纷是原告的丈夫对被告辱骂引起的,只有被告王秀娟与原告相互厮打,其他被告没有参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丈夫张加送与被告张华相互辱骂,后原告徐文凤与被告张华的妻子即被告王秀娟亦参与,相互辱骂,在此期间被告王秀娟与原告徐文凤相互抓对方的头发,并将对方相互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冠根折断。原告因伤花医药费1138.55元。2016年4月1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5年12月18日外伤入院,不构成伤残,原告本次损伤形成的休息日30日,营养、护理各10日,原告牙齿+冠折,需利用两边的天然牙+作为基牙行固定桥修复,共计3颗钴铬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为3000-3600元为宜,修复牙约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文凤与被告王秀娟因琐事发生纠纷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冠根折段,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王秀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与被告王秀娟相互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以被告王秀娟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张兴龙、张学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系其在与被告王秀娟相互厮打期间造成,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张华、张兴龙、张学花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张兴龙、张学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38.55元,护理费16257÷365×10=445.40元,营养费12883÷365×10÷2=176.48元,鉴定费1900元,牙齿修复费用3300元,共计6960.43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960.43×60%=4176.26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凤损失4176.26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凤要求被告张华、张兴龙、张学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