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伟与庄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庄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552号原告:李伟,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宗明,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伟与被告庄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庄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庄宗明辩称,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按每月400元偿还原告借款4个月,合计1600元,但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2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案借款1600元,均仅其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理由根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