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学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勇,男,1968年10月2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10月22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学勇在未申请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大翁子小组“大泥塘”自留山林地开垦后,用于种植玉米。经鉴定,被告人李学勇占用林地面积11.06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学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学勇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学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学勇擅自到自家位于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大翁子组“大泥塘山”自留山开垦林地种植玉米、果树,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被告人李学勇占用林地面积11.06亩。另查明,被告人李学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李学勇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李学勇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学勇的身份情况及体貌特征与指控一致的事实。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学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林权证、关于李学勇林某宗地鉴定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学勇占用林地的地点位于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大翁子组“大泥塘山”,权属为自留山,林种为防护林。5、现场勘验笔录、位置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学勇占用林地的地点位于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大翁子组“大泥塘山”并经被告人李学勇指认确认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林木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学勇占用林地面积为11.06亩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近两年来李学勇在他家位于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大翁子组“大泥塘山”自留山种植玉米的事实。8、被告人李学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至今,其陆续到其家位于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大翁子组“大泥塘山”自留山开垦林地种植玉米和果树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06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学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土地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孔招道审判员 周明惠审判员 杨樊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