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勇与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571号原告:黄勇,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特别授权),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勇,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黄勇诉被告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为实现诉讼目的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黄勇应被告樊勇的请求,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同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本息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春节前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尚剩余借款1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勇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原告妻子徐萍的银行卡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樊勇前妻江小莉的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甲方黄勇、乙方樊勇,乙方借到甲方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1日归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1日归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2月春节前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重新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9月3日借到黄勇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原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本息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现于2015年9月3日已归还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剩余借款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借条、银行储蓄流水查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实际借款为20万元,但2015年9月3日双方就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而其利息未超过法定利息,其主张的12万元本金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只能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勇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樊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