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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泽农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福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泽农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州福马公司一审中隐瞒了重要的证据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1、被上诉人一审中承认,涉案的所有货物都是通过物流发货运输的,那么每批货物都必须有随车单,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收到货物后,随车单应当回到其手中,在一审中我公司提出实际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青州福马公司提交该重要证据。其次,青州福马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该录音中提到了涉案的一个协议,协议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青州福马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2月4日达成的,该协议涉及到上诉人是否再支付青州福马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青州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永之子王宁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青州福马公司收到了上诉人退回的涉案的24台热风机。一审法院对该收到条未予以采信,应当从总价款中对涉案的24台热风机价款予以扣除。3、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4、青州福马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的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到现场进行核实,纯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青州福马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让青州福马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青州福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青州福马公司针对寿光泽农公司的上诉辩称:寿光泽农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青州福马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的寿光泽农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52200;2013年4月9日支付108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以上六笔共计223000元与本次诉争的欠款数额没有任何联系,在付款内容上载明的支付事由也并非是本次诉争的工程款。另外,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供的其它合同并没有进行查明,而直接认定系该合同的工程款。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寿光泽农公司承担。寿光泽农公司针对青州福马公司的上诉辩称:青州福马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其上诉意见不成立,青州福马公司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青州福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州福马公司与寿光泽农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温室大棚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1650000元。合同签订后,青州福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寿光泽农公司方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青州福马公司催要后,寿光泽农公司分四次支付982500元,余欠工程款6675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寿光泽农公司归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66750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诉讼费用由寿光泽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青州福马公司与寿光泽农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州福马公司承建寿光泽农公司的温室大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青州福马公司施工完毕,寿光泽农公司将大棚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1月25日,寿光泽农公司通过网络转账分十笔共计支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1205500元:2012年11月10支付4125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70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52200;2013年4月9日支付108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余欠货款4445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青州福马公司提供的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一份、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寿光泽农公司提交的打款凭条十份、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工作。青州福马公司、寿光泽农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由寿光泽农公司建设大棚,青州福马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所需材料,青州福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大棚建设完毕并交付寿光泽农公司使用。寿光泽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不付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寿光泽农公司已付款1205500元,尚欠444500元未付。青州福马公司主张寿光泽农公司欠款670000元,其中的差额225500元系寿光泽农公司归还的青州福马公司其他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青州福马公司主张寿光泽农公司归还工程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寿光泽农公司尚应归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444500元。对于差额款项,待青州福马公司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寿光泽农公司主张的青州福马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青州福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辩称,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青州福马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寿光泽农公司应支付青州福马公司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对青州福马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44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青州福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5元,减半收5238元,由青州福马公司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提供2015年2月4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一份,证明青州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永签字同意寿光泽农公司支付青州福马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后,即处理完毕涉案纠纷。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们公司的真实意思反映,应当是无效协议。庭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如下事实及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定。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提供了涉案付款凭证复印件,同时说明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按照付款的时间顺序逐一说明(以上复印件均交青州福马公司进行核实)。一、寿光泽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青州福马公司的涉案货款款项:1、2012年11月10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412500元;2、2012年11月20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300000元;3、2012年11月2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200000元;4、2012年12月2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70000元;5、2013年4月2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52200元;6、2013年4月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10800元;7、2013年5月29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20000元;8、2013年8月1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50000元;9、2013年8月26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60000元;10、2014年2月10日,向青州福马公司付款3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205500元。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质证认为,因我公司会计2014年离职导致会计账目无法提供,但对寿光公司提供的1、2012年11月10日,向青州公司付款412500元;2、2012年11月20日,向青州公司付款300000元;3、2012年11月29日,向青州公司付款200000元;4、2012年12月29日,向青州公司付款70000元,这4笔付款共计982500元,无异议。其余6笔付款与本案诉争的欠款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该6笔欠款均是购买的青州福马公司的其它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因为我公司与寿光泽农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而且后6笔付款在转款用途中载明的事项均不是诉争的工程支付的货款,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6份合同以证明在此工程后与寿光泽农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支付的工程款当中按照惯例付款为整数,不可能出现零头,我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均在原审卷宗24页至33页,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及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2013年7月15日,2013年5月22日,以上共6份合同。针对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认为,一是关于2013年6月5日的合同,无我公司盖章及领导签字,实际未发生业务关系;二是关于2013年5月24日的合同,只有青州公司盖章,未有我公司的盖章,其上显示为复印章且不清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三是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及2013年1月4日(合同号码为20130104,注:两份合同编号一致)分别为河南永城与河南三门峡工地的合同,合同标的为30280.54元,这二份合同我公司分三笔转账(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付款9084元,2013年1月15日付款9350元,2013年1月24日付款11840元)共计付款30274元,欠6.54元;四是2013年7月15日的合同,合同标的为40531元,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款30550元,以上共计40550元,多付19元;五是2013年5月22日的合同无我公司盖章,该合同未履行,以上青州公司提供的6份合同中,与我公司有联系的3份合同标的共计70811.54元,我公司共计付款70824元,多付12.46元,说明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完毕,也就是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存在982500元之外的付款是履行这六份合同的说法,这充分说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1205500元付款,均为涉案新疆供暖工程的付款。针对青州福马公司关于“特别是2014年2月10日寿光公司的付款30000元,提供的转款凭条是2014年1月25日,恰恰说明寿光公司支付的货款与诉争的货款无联系”的说法,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认为,2014年春节放假我公司于春节前2014年1月25日向青州公司付款,后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的会计记账,青州福马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二、因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寿光泽农公司退回其设备的情况:1、2012年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一批暖风机产生的运费10000元;2、2013年10月份之前退回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暖风机打压漏水16台;3、2013年10月份之前我单位退回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湿帘风机管道损坏产生的费用13000元;4、2013年10月5日,我单位退回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暖风机打压漏水24台,该收到条中有青州福马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永之子王宁的签字,计款45600元(该证据原件在原审卷宗40页);5、我单位因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误工被自动控制公司郑敏志扣款10000元(已经电话通知青州公司);6、2013年7月份,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维修暖风机产生的费用2818元;7、2013年11月份,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维修暖风机产生的费用10000元;8、2014年1月20日,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维修暖风机产生的费用15263元;以上8项共计137101元。青州福马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寿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我们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费用及设备退回的情况,我公司是整体承包,建好后交寿光公司使用,对原审卷宗中40页我公司王宁签字的收回24台热风机的情况,对该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王宁原来是我公司的职工但是于2012年春节后离开公司。针对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的意见,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认为,我公司对青州公司关于“青州福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费用及设备退回情况,我公司是整体承包。建好后交寿光公司使用”的说法不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的规定,青州福马公司只负责温室管道及散热器的制造及技术指导,安装由我公司负责安装,青州公司在未全部提供温室供暖设施管件的情况下,已经停止供货,并将技术人员撤离工地,其余工程由我公司出资施工完成,所以产生上述主张的费用,王宁是青州福马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建永之子,其签字就是代表青州福马公司,其签字的“收到条”载明退回的24台热风机是事实,“收到条”原件就在原审卷宗24页,付款时应当扣除24台热风机456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寿光泽农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州福马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州福马公司承建寿光泽农公司的温室大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应付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退回的24台热风机45600元以及包含六笔共计223000元及货款;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四、供货产品是否存在数量不符及质量问题。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2012年11月9日,寿光泽农公司与青州福马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温控设备生产设计及技术指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州福马公司按照寿光泽农公司的要求承建寿光泽农公司新疆项目的温室大棚工程,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事项,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承揽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关于应付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退回的24台热风机的款的问题。本案中,青州福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寿光泽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不付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寿光泽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已付款1205500元,尚欠444500元未付。寿光泽农公司主张,应当扣减青州福马公司收到的(退回的)24台风机45600元,因该收到条中有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的职工王宁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无证据否定其单位职工王宁签字收到条的效力,故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24台风机45600元。对寿光泽农公司主张的其它运费及湿帘风机水管加工费等7项共计91501元(137101元-45600元)的诉求,因上诉人青州福马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在应付款中已经进行了扣减,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寿光泽农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寿光泽农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寿光泽农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4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以证明青州福马公司同意寿光泽农公司付工程款100000元后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因青州福马公司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称其签订该协议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订,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实际,对寿光泽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供货产品是否存在数量不符及质量问题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寿光泽农公司主张青州福马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缺少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青州福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寿光泽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寿光泽农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青州福马公司主张的应扣减六笔共计223000元货款的问题。青州福马公司关于寿光泽农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52200;2013年4月9日支付108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以上六笔共计223000元与本次诉争的欠款数额没有任何联系,在付款内容上载明的支付事由也并非是本次诉争的工程款的主张,因青州福马公司无证据提供证实其主张,且寿光泽农公司对该6笔付款进行了合理有据的说明,对青州福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寿光泽农公司退回青州福马公司24台风机45600元事实清楚,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44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98900元(444500元-456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二审案件上诉费10475元,由寿光市泽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7.5元,青州市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