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济阳县瑞辉模壳租赁中心与聊城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阳县瑞辉模壳租赁中心,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军转干胡同。法定代表人:刘凯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阳县瑞辉模壳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垛石镇范家村**号。经营者:吴士伟,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卫育路交叉路口西南角6楼。法定代表人:韩长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阳县瑞辉模壳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瑞辉中心)、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华、被上诉人瑞辉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江、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瑞辉中心在原审中提交的《模壳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记载上诉人代付租金有前提条件,在该条件未成就前,上诉人不具有付款的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依据《模壳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从应拨付给乙方的款项中代扣”之规定,只有在具有欠付、未付工程款且应支付的情形下,才存在“应拨付”之说,这是各方当事人签订该租赁合同时达成的合意,也是上诉人代为支付租金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而上诉人自始不欠付华业公司任何工程款,故不具有“应拨付款”的情形。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仅仅依据“并未代扣款项”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义务,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偏向被上诉人瑞辉中心。2、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同时约定上诉人代付款的第二个前提条件,即“结算时出租方必须提供由承租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有效单据”,该合同第八条也约定“承租方应出具确认单,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这是付款条件,实质上也仅仅是承诺条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宗确认单中仅仅有接收人签字,没有承租方的签章和负责人的签字,该宗确认单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认可的有效确认单的形式,故上诉人没有义务代为付款。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形式欠缺的确认单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45条、《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本案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代付租金的条件未成就且至今仍为成就,上诉人不具有代付租金的义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瑞辉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模壳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是“付款方式”,是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支付租赁费的一种方式,而非代付租金的前提要件。二、华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可作为计算租赁期限及租赁金额的依据。三、《模壳租赁合同》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瑞辉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租赁费778352元,253只超出破损率的模壳赔偿费50600元,以上共计8289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28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瑞辉中心(出租方)与被告华业公司(承租方)、昌华公司(担保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业公司租赁原告塑料模壳,第一条:模壳单价均为2.1元/天,租赁时间、数量和规格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确认单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计划从2014年6月25日起塑料模壳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7月24日收回,实际租赁时间从第一车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起计算,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订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收回确认单为准,每天租金单价仍以本合同为准,若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相关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出租方的签字为准;第三条:合同签订同时缴纳押金:壹万元整(押金最后结算时扣除),租金的交纳期限:自第一车模壳到达工地后第二天算起至主楼三层顶浇筑后两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出租方,若承租方不能如期支付,则担保方在上述时间向承租方拨款时,一次性将上述租金及破损、遗失赔偿金从应拨付给乙方(华业公司)的款项中代扣,直接付给出租方(结算时出租方必须提供由承租方确认、签字盖章的有效单据);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出租方承担3%破损率,若施工人员拆除模壳时,模壳直接落到地面上造成模壳损坏、劈裂、超出破损率时承租方每只模壳支付破损赔偿金200元,并且要把破损的模壳送回,否则按遗失每只模壳支付赔偿金400元计算;第六条:超出合同租期的按每天每只2.5元收取超期租金以实际天数收取租金,承租方指定白广凯作为接收人负责接收塑料模壳;第八条:担保方认可承租方出具的确认单及相应租赁天数和单价,若出租方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担保方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据实与出租方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30日、8月5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5日、9月3日、9月9日将塑料模壳433只、426只、102只、339只、274只、398只、445只、280只、27只、240只、603只、27只送至被告华业公司的施工现场,上述塑料模壳合计3594只;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6日将一次性模壳9只、27只送至被告华业公司的施工现场,每只模壳单价90元,共计324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2015年7月23日、7月29日收回塑料模壳218只、240只、315只、208只、328只、275只、249只、379只、330只、316只、208只、194只、234只、100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有300只模壳报停,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有500只模壳报停,应扣除报停费用9660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收回全部塑料模壳3594只,其中收回的塑料模壳中有361只破损,超出破损率的模壳共计253只,按合同约定破损模壳赔偿金共计50600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华业公司应付租赁费788352元,被告华业公司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778352元。上述事实有模壳租赁合同、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塑料模壳收回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昌华公司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华业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告华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被告华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欠租费费778352元、破损模壳赔偿费506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业公司应以7783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租赁费用中已扣除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故被告华业公司主张报停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印章,虽在合同中约定若承租方不能如期支付,担保方在上述时间向承租方拨款时,一次性将上述租金及破损、遗失赔偿金从应拨付给乙方的款项中代扣,直接付给出租方,但昌华公司并未代扣上述款项,且合同中约定担保方认可承租方出具的确认单及相应租赁天数和单价,若出租方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担保方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据实与出租方结算租金,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昌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82895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7783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限被告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破损模壳赔偿费50600元;三、被告聊城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聊城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就原审认定的租赁费和赔偿费是否具有付款义务。当事人均在《模壳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首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方认可承租方出具的确认单及相应租赁天数和单价,若承租方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担保方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据实与出租方结算租金。”,虽然该合同第三条有“担保方从应拨付给华业公司的款项中代扣”的约定,但不能否定三方均有华业公司付款不能时,上诉人就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瑞辉中心负有付款义务的合意,实际上上诉人亦未实施代扣行为。上诉人以付款义务所附的条件不成就主张原审认定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错误,不予支持。其次,依据租赁合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塑料模壳收回确认单》等证据,华业公司作为承租方对实际租用的模壳单价、数量、规格、租赁期限是认可的,原审对实际租赁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确认单仅有接收人签字,没有承租方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该宗确认单不符合约定不应采信,没有依据,且与租赁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再次,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担保方对诉争租赁费、赔偿费负有华业公司未付款时的连带付款义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就原审认定的租赁费、赔偿费负有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综上,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上诉人聊城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