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鲁保田与被告邓显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保田,邓显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650号原告鲁保田,男,汉族。被告邓显宝,男,汉族。原告鲁保田与被告邓显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显宝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利息20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邓显宝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秋季。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2016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2103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邓显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邓显宝在原告鲁保田处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邓显宝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利率以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显宝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邓显宝在原告鲁保田处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016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鲁保田与被告邓显宝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显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鲁保田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21030元【(37000元×15‰×27个月)(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31000元×15‰×13个月)(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本息合计49030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邓显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