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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鹏与魏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魏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409号原告:杨鹏,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魏元金,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丽(系被告魏元金大嫂),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琼(系被告魏元金二嫂),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杨鹏与被告魏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被告魏元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丽、郭绍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万元,以上合计21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1月—12月原告按照约定将70万元分七次交付给被告,随后,原告又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9月将70万元再次分七次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时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共借到原告140万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1.8%/月,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0日止还清原告借款的本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并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到现在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已逾期还款28个月),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魏元金辩称,我向原告借的钱并不是用于生意周转,我也不是开金矿的,原告的钱是拿给我“放水”(放高利贷)牟取高利的。因为当时我在开设赌场,原告就找到我,要求我为其“放水”。我每次在原告处拿10万元,约定每天归还原告1.1万元,十天就归还原告11万元,但实际操作中,到原告处拿钱时都没有满十天,因此,原告是将未归还的金额及利息计算后,差额部分才现金凑够10万元,并由我再次出具10万元的借条。虽然我每次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上并没有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足额向我支付。就这样,先后在原告处拿了13次,但每次在归还原告款项时,并没有收回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我因开设赌场罪被逮捕前,在原告处拿了7次用于“放水”,并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条。在我被捕及服刑期间,是原告为我聘请的律师支付的律师费,而且原告每月都为我在看守所交纳生活费。我出狱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作为原告聘请律师以及为我交纳生活费的依据。在我出狱后,原告又继续让我为其“放水”,我又在原告处拿了6次款,向原告出具了6张借条。现在这些钱我已归还给原告了,我并不欠原告的借款,因此,我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杨鹏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借条14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张及卡卡转帐凭证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14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魏元金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并不是在借款前签订的,是原告为了骗其哥哥后来要求被告补签的;虽然原告出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张及卡卡转帐凭证复印件3张,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转账给了被告14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虽然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亦认可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1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行出具,但由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记录了其资金的往来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支取的资金均系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加之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只对原告能够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3张卡卡转帐凭证能够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的记录相互印证,且3张卡卡转帐凭证中亦明确记载了转入方为魏元金,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28万元。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银行卡交易明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二、原告杨鹏向本院提交了其兄杨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系其在2009年以前在沈阳做生意所得。被告为元金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登记的经营者均为其兄杨帆,加之商标注册证也只能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拥有相应权利,并不能证明其已取得的实际经济收入,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魏元金为证明其从原告处借款系为原告“放水”(放高利贷),且在每次还款时均未收回借条,以及曾委托他人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申请证人付克引、卜顺分、谢臣出庭作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赌场向其他参赌人员放水,每天需归还原告1.1万元,十天归还共原告11万元。三位证人均多次陪同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在归还借款时,被告没有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证人卜顺分还当庭出示了一张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其代被告归还的借款2.5万元。原告杨鹏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我根本不认识证人谢臣,他也没有陪同被告归还过我的钱;证人付克引是与被告一同开设赌场并同时被判刑的,证人卜顺分与被告关系密切,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虽然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认识证人谢臣,而且证人付克引和证人卜顺分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但原告对被告已归还2.5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被告已归还原告2.5万元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被告魏元均的申请,对德昌县公安局在2014年9月17日就原告举报被告涉嫌诈骗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鹏与被告魏元金系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因乙方(被告)开采金矿需要购买大型开采设备,现特向甲方(原告)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二、甲方第一次向乙方出借人民币现金需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七次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第二次向乙方出借人民币现金需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分七次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合计(壹百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00元)。三、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8%。乙方保证以夫妻共有房屋及农田作抵押。四、乙方还款期限为:乙方需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还清借款本息。每月本息等额还款。五、……。甲方杨鹏(签名、捺印)。乙方魏元金(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7日、30日和12月3日、5日、9日、14日分7次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条,被告在7张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均为:“今借到杨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此据为凭。借款人:魏元金(签名、捺印)”,书写借条所用的纸张均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每次均将借条的内容书写在复印件的背面)。2012年12月16日,被告魏元金因涉嫌赌博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德昌县检察院以被告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后,又分别于当年7月22日、28日、30日,8月8日、9日,9月2日、5日分7次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条,除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用空白信笺纸书写的外(内容为:今借到杨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此据为凭),其余6张借条还是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书写,借条的内容均为:“今借到杨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以夫妻共有房及农田作为抵押。此据为凭。借款人:魏元金(签名、捺印)”。其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日、9月5日三次通过卡卡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卜顺分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亦向卜顺分出具了一张收条。之后,被告便离开德昌外出打工,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便于2014年9月17日向德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自己的资金被被告骗取,要求予以立案侦查。德昌县公安局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70万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陈述,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后,均用于在其开设的赌场为原告向参赌人员“放水”(放高利贷)。另查明,被告魏元金曾于2012年8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在被告第二次(即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后,原告为其支付了辩护律师的费用,并为其支付了被关押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如何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三、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魏元金对原告杨鹏诉称的借款用途及金额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资金系用于为原告“放水”(放高利贷)。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从本院针对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作出的两份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并未认定本案原告参与了被告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时,原告还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但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金额进行认定,因此,在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借条进行判断,而应结合被告提交的有效支付凭证综合进行认定。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虽然原告在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同时,亦提交了自己的1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3张卡卡转帐凭证(复印件),用于佐证其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40万元借款,但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140万元借款,且已归还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虽然除被告的证人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已归还了2.5万元借款的证据外,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在原告提交的上述交易记录中,只有3张卡卡转帐凭证能证明资金的转入方为本案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仅为28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5万元。关于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的用途存在较大分歧,应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为购买大型开采设备,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借款并非用于购买设备,而是用于向参赌人员“放水”(放高利贷)。虽然本院对被告提出其系为原告放高利贷的辩称未予采信,但并不影响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的认定。至于原告对此是否知情的问题,从审理的情况来看,原告不仅在被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直到判刑、服刑期间,为其支付律师费和生活费,而且在被告刑满释放后为其提供借款,因此,原告对被告在借款期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并不知道被告将借款用于在其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在知道被告系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提供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只对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被告只对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承担返还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令被告魏元金退还原告杨鹏借款255000元,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鹏借款2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杨鹏负担20060元,被告魏元金负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庆审 判 员  边绍红人民陪审员  蔡世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燕附: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4张;3.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运行出具,并加盖有城郊分理处业务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张及卡卡转帐的凭证3张(复印件);4.杨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张。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不予立案通知书;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5.公安机关向杨鹏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6.公安机关向魏元金的妻子巫荣兰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公安机关向魏元金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8.调取证据通知书一张及被告魏元金在农业银行的记借卡明细清单7张(帐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