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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吴某某,男,200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法定代理人:吴某辉,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勇,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岳阳市,系原告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雄,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智勇,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保,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被告谢志勇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勇、夏朝雄,被告谢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保、王安进,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人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智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费用、普通适用型单、棉高腰病理矫形鞋费用共计921746.74元,减去被告谢智勇已支付的101300元,还应赔偿820446.7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谢智勇驾驶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X105线自桃林往万利村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X105线14Km+800m地段,谢智勇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道路边行走的吴某某相接触,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湖南省武警医院、湘雅附三医院、湘雅附一医院、博爱康复医院治疗,陆续花去医药费145496.44元,谢智勇仅支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101300元。2015年3月3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智勇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2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需一人护理,其疤痕治疗的残足所用弹力套,按医嘱治疗和用法计算费用。2015年11月6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18周岁前假肢价格6000元/具,使用寿命为1年,18周岁后为12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护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食宿费另外支付。依据上述两个司法鉴定计算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746.74元。减去被告谢智勇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与鉴定费101300元,原告还有820446.74元未获得赔偿。被告谢智勇驾驶的湘FXX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及人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智勇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出事之后积极配合治疗,虽事故责任划分为全责,但原告系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在过马路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非无过错。交警部门要求在临湘市做鉴定,但原告坚持要在岳阳公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显然不真实,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其伤残等级应为两个九级伤残。辅助器具依据7级伤残的结论计算61年为48万元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假肢费用36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爷爷护理,其爷爷为农村居民户口,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同意1万元。计算弹力套及舒巴坦祛疤凝胶应当提交相关费用票据。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谢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差旅费需提交票据,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九级伤残计算,结合原告自身过错,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假肢费用计算年限过长,考虑原告伤情,请求法院以5年为准。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2、同意被告谢智勇的答辩意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依法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护理人员吴季文的身份及居住情况,但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用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核,现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在各医院治疗的病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已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以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后续治疗费、材料费5218元的发票一张,因法医鉴定和医嘱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材料费521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该函只是一个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期限的标准。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谢智勇驾驶湘F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X105线自桃林往万利村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X105线14Km+850m地段,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道路边行走的吴某某相接触,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图和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谢智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注意避让路边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岳阳二医院)检查,因伤势较重当晚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行右足清创,脱套皮肤原位回植,第1、2、3、4、5趾残端修整术,治疗1天后,于2015年3月23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6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门诊检查,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8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转康复医院进一步足功能康复训练及安装配形义肢、坚持抗疤痕治疗。原告遂在出院当晚入住岳阳二医院继续治疗,因其仍感右踝疼痛,2天后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办理出院后,于2015年6月23日在湘雅医院门诊检查,2015年6月24日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于2015年8月21日在湘雅医院行门诊检查,2015年8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62天。出院医嘱:继续佩戴弹力套及使用预防疤痕进一步增生药物。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评残之日并安排壹名陪护,其疤痕治疗的残足所有弹力套,按医嘱治疗和用法计算费用,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智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两个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叔叔吴波勇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即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成年(18岁)前该假肢价格为6000元/具,使用寿命为1年。成年(18岁)后该假肢价格为12000元/具,使用寿命2年;2、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单、棉高腰病理矫形鞋,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单矫形鞋价格为62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成年(18岁)前使用寿命均为1年,成年(18岁)后使用寿命均为2年,鉴定费2200元。并于当天在湘雅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708元。原告吴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后续治疗费、材料费5218元的发票一张,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原告吴某某以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有:750.6元(2015-3-22岳阳二医院门诊)+1600元(岳阳二医院救护车费)+240元(2015-3-22武警医院门诊费)+16853元(2015-3-23武警医院医疗费)+1927.2元(2015-6-19湘雅医院门诊费)+90794.14元(2015-6-20湘雅三医院住院医疗费)+153.9元(2015-6-20岳阳二医院门诊费)+645.4元(2015-6-22岳阳二医院医疗费)+1777.5元(2015-6-23湘雅医院门诊费)+4303元(2016-3-31湘雅医院门诊费)+1446元(2015-8-21湘雅医院门诊费)+6元(博爱门诊挂号)+24183.9元(2015-8-25博爱医院医疗费),3708元(2015-10-16湘雅医院门诊费),1060元(2015-6-20租陪护床),另原告住院期间,在长沙市湘龙顺康大药房购药三次花费356.8元(69.6元+139.2元+148元)。5218元(2016-10-11湘雅医院门诊费)。合计155023.44元。原告吴某某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费496元、交通费用有3444元,合计394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老师送往岳阳二医院,报原告的乳名吴圣金办理入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爷爷吴季文护理照顾,吴季文过去从事杆秤经营,现居住在岳阳市康岳花园。被告谢智勇为其所有的湘FXXX**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和人保岳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智勇已垫付10万元医药费及1300元司法鉴定费。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谢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智勇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谢智勇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8838元/年×20年×22%=126887.2元;医疗费为155023.44元(其中包括住院医药费132476.44元、救护车费16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754.2元、药房购药356.8元、后续医疗费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60元/天=9240元,营养费154元×30元/天=46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200天=23284元,住宿费、交通费考虑为住院治疗期间必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鉴定费3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某某伤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综合上面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期限的计算最长为二十年,且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法律和我国康复辅助器具行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故确定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上述确定年限期满后,原告根据自身健康等状况因素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年十四岁,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参照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算,十八岁前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费用为6000元/具×4次=24000元,十八岁后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费用为12000元/具×16年÷2=96000元。十八岁前普通适用型单、棉高腰病理矫形鞋费用为(620元/双+785元/双)×4次=5620元,十八岁后普通适用型单、棉高腰病理矫形鞋费用为(620元/双+785元/双)×16年÷2=11240元。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该项费用应为42494元/年÷365天×20天=2328元。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那么应该有11次维修及安装,该项费用应为42494元/年÷365天×110天=12806.4元。住院食宿费另外支付,那么应该有12次,共计130天。该项费用应为60元/天×130天=78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349.04元。被告谢智勇为湘FXX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本次事故被告谢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440349.04元,应由被告谢智勇全部承担。但谢智勇为湘FXXX**号在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被告谢智勇已支付的1013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440349.04元-300000元-101300元=3904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0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智勇赔偿原告吴某某39049.04元(减去了已支付的101300元),此款限被告谢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谢智勇负担10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代理审判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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