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纯与曾武位、侯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纯,曾武位,侯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543号原告:姜纯,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武位,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侯文杰,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姜纯与被告曾武位、被告侯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武位、被告侯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400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内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姜纯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曾武位需周转资金,便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被告曾武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依法起诉。被告曾武位、被告侯文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武位又名曾卫,与被告侯文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曾武位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4年春节付清借款。2014年除夕系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武位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武位归还借款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曾武位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的主张,因从借条中的约定可以确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原告以被告侯文杰与被告曾武位系夫妻关系为由而向被告侯文杰主张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武位、被告侯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纯借款24000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姜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曾武位、被告侯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