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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礼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战秀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礼,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吉林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6月8日被押解至案发地科左后旗,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战秀林,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吉林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6月8日被押解至案发地科左后旗,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礼、战秀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礼、战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礼伙同被告人战秀林为实施诈骗,乘车来到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并于次日9时许在甘旗卡镇火车站西南侧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刚取完现金的甘旗卡镇居民施某后,二被告人跟踪被害人施某至甘旗卡镇“某”洗浴中心附近,被告人周礼以谎称捡拾现金与被害人施某平分的方式,将其哄骗至甘旗卡镇“某”批发商店东侧胡同内,之后被告人战秀林进入胡同内与被告人周礼二人配合进行诈骗,同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仿人民币的冥币将被害人施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600.00元骗出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6年6月4日12时许30分在吉林站7站台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礼、战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周礼、战秀林的供述等证明案发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刑初第6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刑初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周礼系累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礼、战秀林犯诈骗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礼、战秀林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60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礼、战秀林案发后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礼、战秀林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实施中相互配合,且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礼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战秀林具有多次实施同种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周礼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战秀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书面量刑意见,与本院量刑意见相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整(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战秀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整(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秀 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