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意尔康”鞋店内,趁被害人龙某不备,将其包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168号“鞋柜”内,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将其包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2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潮流百货”1楼内,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银色华为麦芒4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赃款已被办案民警追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意尔康”鞋店内,趁被害人龙某不备,将其包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银行卡等钱物。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168号“鞋柜”内,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将其包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2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钱物。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潮流百货”1楼内,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银色华为麦芒4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3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900元。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被诊断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滥用所致精神障碍,结论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龙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实:上述三名被害人被盗窃的事实经过。3.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被盗窃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人。4.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扣押。6.视频截图、作案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盗窃的现场情况。7.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三次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8.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上述被盗的银色华为麦芒4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被诊断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滥用所致精神障碍,结论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情况作出说明。12.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1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张春容;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