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英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再4号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委托代理人:林凤明。原审被告:李英秀,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玉祥,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英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蛟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281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6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林凤明、原审被告李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4日,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李英秀于2009年6月26日在其单位抵押借款49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9.45‰,抵押物为李英秀所有的位于蛟河市人民广场2号楼一层2-4门和51-52门门市房。此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但李英秀在2009年12月31日结息后,至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英秀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并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承担案件一切费用。原审被告李英秀辩称:同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合议庭主持调解,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蛟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李英秀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分社借款利息377393.76元;二、被告李英秀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分社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产生复利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李英秀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在原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存档的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关于“要求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对上述请求的审理,故要求实现原审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李英秀辩称:李英秀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不应进入再审。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放弃了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再审中重新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分社与李英秀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分社向李英秀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90万元,抵押财产为李英秀所有的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安委(人民广场2号楼)21-1丘-2栋,建筑面积为686.10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安委(人民广场2号楼)21-1丘-2栋,建筑面积为131.74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6月26日,蛟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为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李英秀仅偿还了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审中原告为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分社,后归属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2012年12月份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变为城郊支行,属于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本院再审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李英秀承担抵押责任,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但本院在调解书中对李英秀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没有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英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英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英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英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为4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李英秀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因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分两案进行起诉,本院应根据其分别起诉的借款本金对李英秀的还款义务进行裁判,为避免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重复行使,本案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额度应以其原审起诉的本金,即190万元为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蛟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李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三、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的债权对原审被告李英秀抵押的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安委(人民广场2号楼)21-1丘-2栋,建筑面积为686.10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安委(人民广场2号楼)21-1丘-2栋,建筑面积为131.7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9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审被告李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1900元(缓交),由原审被告李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高 丽 新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王 雪(本件5页,共印16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