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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杨红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杨红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星。委托代理人:李强祖,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现文,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科达置业公司不支付杨红星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红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科达置业公司无故拖欠杨红星2015年7月佣金、8月、9月工资,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付经济补偿经无依据。1、佣金发放时间不固定是行业规则,科达置业公司发放佣金时间并不固定,之前经常是几个月合并发放。2、杨红星提交的《2015年7月佣金发放汇总表》中,韩硕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且佣金需逐级签批,而杨红星于2010年8月已经提起仲裁。3、杨红星未及时将《外出登记单》交给公司考勤人员,导致无法考勤和发放工资,过错完全在于杨红星本人,不能归责于科达置业公司。4、杨红星2015年10月8日提起仲裁,未到发放9月份工资的时间,不存在拖欠9月份工资的事实。二、杨红星主动提出辞职,因多达65622元业务款项积压未处理,导致无法交接,杨红星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未最终离职。三、至杨红星仲裁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2015年未休假,也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杨红星答辩称,1、佣金是工资一部分,而佣金的核算并不复杂,按照当月统计的实际汇款额按比例发放。2、拖欠工资是科达置业公司主观因素或者其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3、在杨红星与科达置业公司总经理的谈话录音中,科达置业公司承认有拖欠工资的故意,其意图在于逼迫杨红星自动离职。4、杨红星8、9月份的外出审批单已及时交给科达置业公司。即使杨红星没有提交外出审批单,也可按缺勤处理,以此为借口拖欠工资仍然属于违法。5、杨红星并未提出离职申请,在科达置业公司让其填表时杨红星认为只是工作交接单,后发现是公司要求其自动离职,杨红星拒绝签字。6、科达置业公司所称的65622元业务款是科达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客户的,款并不在杨红星手中,延误付款实质有利于科达置业公司,是其内部原因造成的。7、科达置业公司理应按法律规定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科达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达置业公司不支付杨红星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红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6日,杨红星进入科达置业公司从事营销部设计师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科达置业公司给杨红星下发《青岛置业通知》安排杨红星待岗。因科达置业公司未支付杨红星2015年7月份佣金、8、9月份工资、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杨红星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科达置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由科达置业公司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及8、9月份工资共计27525.72元;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47.10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841.30元,共计3788.40元,支付2015年9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1.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49.30元。2015年12月10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371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杨红星与科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2、科达置业公司支付杨红星2015年7月份工资6514.29元,2015年8月、9月份工资7885.60元,以上合计14399.89元;3、科达置业公司支付杨红星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437元;4、科达置业公司支付杨红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9元。科达置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杨红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723.74元(其中包括佣金3097.27元)。科达置业公司认可未支付杨红星2015年7月份工资6514.29元,2015年8月、9月份工资7885.60元,以上合计14399.89元,认可未支付杨红星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可杨红星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944.61元。杨红星提交的由科达置业公司领导签字的员工外出办公审批表中记载的外出时间,与科达置业公司提交的打卡明细记载的杨红星缺勤的时间相吻合。科达置业公司认为杨红星任职期间,未忠实履行职责,截止提起劳动仲裁日,杨红星有多达65622.00元业务款项积压未处理,上述业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至5月,超出了合理的处理期限,也没有审批流程,杨红星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杨红星在科达置业公司任设计岗位,负责日常设计及与业务单位联系工作,自然涉及到业务洽谈、价格谈判等工作,也负责流程审批、价款结算。杨红星事前无审批流程,擅自开展业务,事后也未主动汇报、补救,导致大量业务款项积压未处理,给科达置业公司形象造成影响,也带来一定风险。杨红星已主动提起离职,只是因大量业务积压,未最终完成离职。对以上陈述,科达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鑫景园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青岛鼎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杨红星与上述两公司联系的业务费用至今未结算,说明杨红星有大量业务积压未处理。2、科达置业公司离职交接表复印件,该证据其他栏记载“欠发2015年7月份佣金6514.29元”,证明显示杨红星已主动提起离职申请,因大量积压业务未处理完毕,无法进行工作交接,科达置业公司遂安排杨红星待岗。3、杨红星未处理完毕业务款项统计明细表(截止杨红星提起仲裁日)、2015年8月13日杨红星与科达置业公司领导胡成洋的录音。证明:杨红星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流程,恶意拖延支付给合作单位业务款项。2015年8月13日在杨红星与科达置业公司公司领导对话录音中杨红星也提及有多项单据未处理。杨红星与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发生业务后,应及时走审批给付款项流程与合作单位结算,但杨红星迟迟未结算,目前仍不时有合作单位到公司索要账款。杨红星称:杨红星的职责是与设计公司对接,监督制作单位完成设计效果,由此产生的费用不由杨红星决定,而由公司领导和制作单位洽谈。在付款流程上杨红星需严格按照科达置业公司付款流程执行,没有自行决定权利,因科达置业公司领导发生更替,后面的领导不承认前面领导的签字,所以,在付款流程上有些延误,但责任不在杨红星。科达置业公司编造付款理由诱骗青岛鑫景园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青岛鼎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供应商并不知晓科达置业公司的实际用意在于要证明杨红星存在恶意拖欠单位付款的行为。另外,这两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经过出庭质证,不得作为证据采纳。杨红星当时填写离职交接表时认为仅是工作交接,在要求填写离职原因时,才发现科达置业公司要求其自动离职,所以拒绝签字。因为自始至终没有离职,与科达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离职交接。科达置业公司认为杨红星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就是科达置业公司拖欠杨红星2015年7月份佣金、8月份和9月份工资,科达置业公司认为并未恶意拖欠上述工资,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份佣金发放汇总表》复印件。该佣金发放汇总表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记载:姓名“杨红星”,“本次发放佣金6631.62元”。制表人:韩硕。佣金发放汇总表下方有韩硕签名,标注日期:“2015年10月16日”。科达置业公司称:佣金发放需要经办人根据销售、签约、回款情况和提成比例核算出佣金数额,报财务部初审、核对无误后,各级领导逐级签批,不可能仅凭经办人韩硕的签字就可支出。杨红星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仲裁,该佣金计算表上韩硕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杨红星提起劳动仲裁日2015年7月份佣金发放表还未进行正式签批,且杨红星提起仲裁时还未到发放2015年9月份工资的时间。2、科达置业公司关于佣金发放流程的情况说明。证明:科达置业公司并未拖欠杨红星2015年7月份佣金。科达置业公司未与员工约定佣金发放时间,佣金发放时间是不固定的,且佣金属于奖金,统计、计算和发放要以销售、签约和回款等情况为依据,佣金发放时间不固定也是行业规则,2014年11月25日科达置业公司合并发放了4月至7月份佣金,2014年12月11日合并发放了8月至10月份佣金。这些情况杨红星是知晓的,在提起劳动仲裁前从未提出过异议。3、2015年8月份、9月份杨红星打卡明细表。证明:根据科达置业公司规定,员工每天需打四次指纹考勤,若因公外出,需提前填写《外出登记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提交给考勤人员,考勤人员与指纹打卡记录核对后制作考勤表。杨红星2015年8至9月份考勤不完整,也未根据公司规定提供《外出办公登记单》,科达置业公司无法为其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因此,未按时发放工资。杨红星称:在考勤表上记载的缺勤,杨红星均按照公司规定填写员工外出办公审批表,由科达置业公司直属领导段修伟、孙岩签字,签完字后杨红星将该审批表交给科达置业公司的考勤部门以便于制作考勤表。考勤关系到杨红星的工资,杨红星没有理由不交。杨红星因为担心科达置业公司领导不承认其外出办公,写了2份《外出登记单》,交给考勤人员1份,自己留存1份。佣金按照当月统计的实际回款额按比例发放,佣金的核算并不复杂。2015年7月份杨红星的佣金数额已于2015年8月3日核算完毕并制作发放汇总表制表,由科达置业公司员工韩硕签字确认。另外,佣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应按月发放。在2015年8月13日的离职交接单上也写明欠发杨红星佣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杨红星2015年7月份的佣金数额已于2015年8月3日由科达置业公司员工韩硕核算完毕,在科达置业公司让杨红星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也清楚记载了欠发杨红星2015年7月份佣金的数额,但科达置业公司在杨红星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仲裁之日,仍未发放;杨红星提交的由科达置业公司领导签字的员工外出办公审批表,与科达置业公司提交的打卡明细所记载的杨红星缺勤的时间相吻合,科达置业公司主张杨红星未及时将员工外出办公审批表交给考勤人员,导致考勤人员无法核算杨红星的考勤,因而无法支付杨红星2015年8、9月份工资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证据,因此,对科达置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科达置业公司主张杨红星离职前有65622元的业务款项未处理完毕,也不是科达置业公司不支付杨红星工资的理由。因科达置业公司无故拖欠杨红星劳动报酬,杨红星要求与科达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科达置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杨红星在科达置业公司工作了2年零1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309.35元(9723.74元/月×2.5个月)。因杨红星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认可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4309元的数额,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杨红星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944.61元,但因杨红星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裁决书裁决的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37元的数额,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科达置业公司与杨红星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起解除;二、科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杨红星2015年7月份工资6514.29元,2015年8、9月份工资7885.60元,以上合计14399.89元;三、科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杨红星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37元;四、科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杨红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9元。如果科达置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达置业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科达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杨红星未处理完毕业务统计明细表,证明杨红星有大量业务积压未处理,导致无法进行工作交接,未最终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杨红星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公司财务审批管理制度及正常审批流程两份,证明杨红星未按公司的业务流程规定私自对外联系业务、未经公司制度规定的申请批示流程以及费用报销流程。杨红星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3、科达置业2015年8月、9月份考勤表,证明杨红星8、9月份指纹考勤记录不完整、也未向科达置业公司提供外出办公单原件,导致无法确定其考勤、无法制作工资表。杨红星不认可,称考勤表上无杨红星的名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及时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杨红星的《2015年7月份佣金发放汇总表》中,虽然科达置业公司经办人韩硕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但该汇总表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表明杨红星2015年7月的佣金于2015年8月3日已经核算完毕,科达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审批核定并向杨红星发放,但直至杨红星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仲裁之日,科达置业公司并未向杨红星发放。杨红星外出办公经过了科达置业公司领导签字审批,科达置业公司理应掌握杨红星外出办公的情况。即使杨红星未及时将审批表交给考勤人员,考勤人员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的相关部门核实或要求杨红星提交审批表。本案中,科达置业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杨红星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发放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红星是否有业务款项未处理完毕,不能成为科达置业公司不支付工资的理由。综上分析,科达置业公司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行为,杨红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科达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科达置业公司未安排杨红星休2015年的应休年休假,一审法院根据杨红星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据此确认科达置业公司应当向杨红星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科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