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翁子兵与宾登会,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子兵,周文,宾登会,翁子兵,周文,宾登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008号原告翁子兵,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宾登会,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翁子兵与被告周文、宾登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子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宾登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子兵诉称,原告系皮革市场批发皮革经营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革,双方购买皮革的方式一般为被告拿货,原告记录流水账,然后被告在相应的流水账上签名确认,当流水账累计到一定时间,原被告双方即一欠条形式做一次结算。至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周文尚欠原告9813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而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拿货,后期货款即以流水账行驶被告签名确认,直至2015年底,被告突然停止拿货并不再来皮革市场,至此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6262元。原告前往被告所在村委会催讨,但被告均没有在该村,因此也没有出具汇总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24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62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被告周文、宾登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翁子兵现金玖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正”。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周文送货25次,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金额分别为675元、8492元、919元、744元、4055元、9108元、366元、2294元、2283元、1579元、10684元、12452元、5658元、3269元、2523元、6974元、2740元、939元、3130元、1210元、1296元、1235元、10520元、12499元、12490元。25次送货总金额为118134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周文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送货单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亦向被告送货25次,金额共计为118134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条及送货单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16264元,原告陈述被告周文支付了4万元,被告方未到庭举示其他偿还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应该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761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文以1762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以1762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周文、宾登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宾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子兵货款1762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762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翁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文、宾登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