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北将合兴精致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北将合兴精致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740号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8880685Y(1-1)法定代表人:鹿伦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北将合兴精致米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北蒋朝阳路。投资人:沈桂奇。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伍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北将合兴精致米厂(以下简称合兴精致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金定,被告合兴精致米厂投资人沈桂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利息合计9728元,2016年7月5日后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食干燥机1台、节能型热风炉1台,总价款146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付定金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之后支付36000元,余款在补贴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仍有96000元货款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合兴精致米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96000元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其垫付的3300元运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应承担。另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合兴精致米厂承认三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6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三伍公司主张的96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兴精致米厂垫付的运费,依据三伍公司提供的货物承运协议书,实际为2300元,该款应从96000元货款中予以扣减。三伍公司与合兴精致米厂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三伍公司要求合兴精致米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伍公司要求合兴精致米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兴精致米厂辩称三伍公司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主张三伍公司给予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北将合兴精致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0元,原告合肥三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北将合兴精致米厂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