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辖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倪珊与徐州盈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盈佳置业有限公司,倪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锐领地商办楼17层。法定代表人:刘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珊。上诉人徐州盈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云龙区人民法院或开发区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注册地是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实际办公地址在云龙区新锐领地,且已经实际办公长达五年之久。商品房所在地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云龙区人民法院或开发区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标的物为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盈佳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州盈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