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连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连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17号罪犯陈连喜,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5)柳市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连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2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12月、2012年4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陈连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连喜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4.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连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连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1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