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859号罪犯马金明,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金明犯绑架、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四年三个月,缴纳罚金2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李港监狱认为,罪犯马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表扬4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1.6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马金明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金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