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被告米建荣、米建宁、米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米建荣,米建宁,米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负责人李学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生军,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回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中心北路,身份证号码:640211196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建荣,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米建宁,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米建兵,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被告米建荣、米建宁、米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军、被告米建荣、米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建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农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授信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万元的授信额度内自助办理借款业务。在上述授信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以保证担保的方式于2015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由被告米建宁、米建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期限8个月,2016年7月18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米建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欠息119.14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0119.14元,被告米建宁与米建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建荣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米建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米建兵辩称,认为这个事情与其没关系,被告是三户联保,每家贷款20000元,被告米建兵还款的时候也没有找另外两个被告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米建荣、米建兵进行了质证。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授信签约后如约将贷款20000元发放给被告米建荣的事实。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米建荣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现尚欠利息119.14元。被告米建荣、米建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米建荣、米建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米建荣、米建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米建荣向原告农行惠农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被告米建宁、米建兵为多户联保保证人,同日原告农行惠农支行与被告米建荣、米建宁、米建兵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米建宁、米建兵自愿为被告米建荣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米建荣发放贷款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米建荣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米建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欠息119.14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0119.14元,被告米建宁与米建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米建荣发放借款,被告米建荣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米建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欠息119.14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0119.14元,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建宁与米建兵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米建宁、米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建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9.14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本息合计2011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后续利息由被告米建荣在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米建宁、米建兵对被告米建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建宁、米建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0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米建荣、米建宁、米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