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与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格尔公司原审诉称:泰格尔公司通过联合物流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托运货物电器50台,2014年6月16日泰格尔公司将货物交付联合物流公司,联合物流公司向泰格尔公司出具《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约定货物送至通江县后,在泰格尔公司明确告知后再将货物交予收货人,联合物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未获泰格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予他人。联合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泰格尔公司货物毁损,同时联合物流公司要求泰格尔公司支付额外运输费。现泰格尔公司起诉要求:1、联合物流公司交付托运货物;2、联合物流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联合物流公司承担。联合物流公司原审辩称,泰格尔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货物毁损无事实依据,联合物流公司未交付货物系泰格尔公司未交付运费及保管费,联合物流公司行使合法留置权,联合物流公司未违约,不应赔偿泰格尔公司损失,请求驳回泰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合物流公司原审反诉称,反诉人联合物流公司应被反诉人泰格尔公司要求向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运输货物,后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将货物运回,被反诉人未支付运费并给反诉人造成保管费、仓储费损失。故联合物流公司反诉要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物运输费800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物保管费138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仓储费9000元;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泰格尔公司针对联合物流公司反诉辩称,联合物流公司未接到泰格尔公司通知就进行放货,系联合物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格尔公司委托联合物流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运输50台源代码牌洗澡机(规格70L/台),联合物流公司为泰格尔公司出具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单号:0000477),起运站为潍坊,目的地为通江县,单程运费3000元,货物未进行保价,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双方在托运单上标注货到通江县后听通知放货,托运协议注明付款人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运费,乙方留置本批相近价值的货物用于清偿应付的运费,直至托运人或运费支付人付清运费及保管、仓储费用,留置货物经拍卖后不足支付运费的,托运人仍负有支付义务,托运人如变更到达目的地或要求返运的,增加的运费由托运人支付,收货人接到提货通知后需三日内提货,超期每日加收运费5%仓储费,满1个月仍不领取,经承运人向托运人通知后,仍未有人处理的,承运人有权按照无主货物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泰格尔公司向联合物流公司交付货物,联合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货物到达成都后,联合物流公司委托承运成都至通江一线货物),联合物流公司未经泰格尔公司同意向收货人李其果交付货物,泰格尔公司发现交付事实后要求联合物流公司收回上述货物。联合物流公司向李其果收回货物后将货物存放于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产生反运费用1200元,保管费13800元。货物由成都运回潍坊后(成都-潍坊一线产生运费2000元),联合物流公司向泰格尔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单1份,要求泰格尔公司向其缴清货物往来运费8000元,托管费13800元,并于收到通知后3日内至联合物流公司处办理提货手续,三日内未办理提货手续,联合物流公司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变卖留置货物以冲抵债务,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补偿。泰格尔公司在收到联合物流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单后,向联合物流公司送达通知1份,内容为不同意联合物流公司的缴费办法,按原协议单程3000元运费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泰格尔公司与联合物流公司签订的托运单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泰格尔公司将货物交由联合物流公司从潍坊运至通江县,并按泰格尔公司指示发放货物,联合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通江后未按泰格尔公司指示向收货人发放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泰格尔公司诉请联合物流公司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泰格尔公司向联合物流公司主张货物损失1万元,泰格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联合物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按约送至通江县,但其未按合同约定送货,并擅自进行货物中转(联合物流公司委托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中转、存储),在泰格尔公司知晓联合物流公司违约事项后要求联合物流公司将货物反运,联合物流公司应及时将货物反运,联合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运费、货物管理费用(成都仓储)等损失扩大部分由联合物流公司承担,泰格尔公司应按托运单载明的单程3000元计价标准向联合物流公司支付运费6000元(往返),对于联合物流公司主张的货物管理费,不予支持。货物运至潍坊后,联合物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泰格尔公司送达到货通知单,要求泰格尔公司提取货物,泰格尔公司未及时提取货物也未支付托运费,联合物流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对于货物存放在潍坊产生的仓储费应由泰格尔公司承担责任。泰格尔公司、联合物流公司在托运单中就留置物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进行处理,因诉争货物未进行保价,联合物流公司要求泰格尔公司支付仓储费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联合物流公司可就货物存放于潍坊产生的仓储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将托运货物源代码牌洗澡机50台交付给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二、泰格尔公司向联合物流公司支付货物托运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泰格尔公司、联合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70元,共计620元,由泰格尔公司承担50元,联合物流公司承担570元。宣判后,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收货人李其果交付货物,原告发现交付事实后要求被告收回上述货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听通知放货的义务,其放货行为完全是经被上诉人允许的,上诉人没有收货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不可能直接联系收货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向收货人李其果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在被上诉人联系收货人并同意放货后,该次运输合同已经完成,其后再发生新的运输行为依据的应是双方合意达成的新的货物运输合同,因双方未就新的货物运输达成合意,导致货物一直由成都腾发物流公司保管,而该保管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双方之间的托运协议明确约定“收货人接到提货通知后需三日内提货,超期每日加收运费5%仓储费”,上诉人在货物运至潍坊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上诉送达了到货通知单,要求被上诉人提货,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致使货物一直存放于上诉人仓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按照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起反诉,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相同,反诉作为独立的诉求,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裁判,反诉存在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在已经肯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仓储费的基础上应当就反诉一并作出判决,而不应就产生运费、保管费及仓储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格尔公司委托联合物流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运输50台源代码牌洗澡机(规格70L/台),联合物流公司为泰格尔公司出具托运单1份,标注起运站为潍坊,目的地为通江县,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成都腾发物流公司保管货物产生的保管费13800元;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把货物运回潍坊后的货物仓储费9000元。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成都腾发物流公司保管货物产生的保管费138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与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单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以最大诚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其一、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将货物交由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从潍坊运至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依约送至通江县,并听取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通知予以放货,但上诉人将货物运至通江后未按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通知向收货人发放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二、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送货,并擅自进行货物中转(即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委托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中转、存储),构成违约;其三、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在确认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违约事项后要求其将货物反运,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应及时将货物反运,上诉人未及时反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以上三点,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对由此产生的运费、货物管理费用(成都仓储)等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联合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亦无佐证加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把货物运回潍坊后的货物仓储费9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与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签订的托运协议就留置物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对上诉人把货物运回潍坊后的货物仓储费的问题应按双方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因诉争货物未进行保价,上诉人联合物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泰格尔公司支付仓储费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就上诉人货物存放于潍坊产生的仓储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无不当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570元,由上诉人潍坊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