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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黄燕,刘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刘正刚,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负责人:罗长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正刚,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燕,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刘正刚、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刚、黄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55949.27元及所有利息20179.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抵押物变现款我行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燕、刘正刚向原告所属的城东分理处于2013年02月28日贷款270000元用于按揭购房,贷款期限20年,采用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人于2015年4月开始未按时缴付按揭贷款本息月供,经我行多次催收,发现借款人已经失联,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第十七条、十八条约定,贷款期内由于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结息义务,我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将255949.27元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正刚、黄燕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二被告婚姻信息、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因被告刘正刚、黄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提供答辩、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所有证据均属书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刘正刚与黄燕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0月29日结婚。2013年2月26日,黄燕因购房需资金,向农商行大足支行申请贷款。刘正刚在该申请书的“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上签名盖了指纹;二、2013年2月28日,黄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70000元;2.贷款用途:购房;3.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3年02月28日起至2033年02月27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4.贷款利率: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帐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不需另行通知;5.贷款支付方式:黄燕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资金转入下列账户,账户名:重庆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账号:223401012001000****;6.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7.合同第三十二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乙方(即黄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50%;8.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黄燕所购房屋即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68号石都虹景豪园*幢*住房一套;9.违约情形约定: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六)乙方(黄燕)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过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黄燕)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七)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八)行使担保权利。被告黄燕在该合同上签字盖指纹,被告刘正刚与被告黄燕一起作为借款抵押人签字盖指纹,重庆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三、2013年3月5日,黄燕、刘正刚、重庆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大足支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抵押物为黄燕所购房屋即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68号石都虹景豪园*幢*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原告发放贷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3月5日到期。借款后,黄燕偿还了本金14050.73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5年4月开始未按时缴付按揭贷款月供,下欠本金255949.27元及利息20179.1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对此催收未果,即于2016年7月5日去起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燕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燕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燕应当按约支付月供,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燕归下欠本金255949.27元及利息20179.1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及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刚、黄燕是夫妻,借款产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正刚、黄燕共同对所购的房屋向原告作了抵押,故该笔借款为刘正刚与黄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正刚应当与被告黄燕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被告黄燕、刘正刚以其所购的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68号石都虹景豪园*幢*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刘正刚、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刚、黄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255949.27元及利息20179.1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7日),合计276128.45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的利息(该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若被告刘正刚、黄燕未在以上第一条规定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燕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68号石都虹景豪园*幢*住房一套2-1号房屋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2元,由黄燕、刘正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