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华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与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华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米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水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孟家堰村。负责人:石刚,村主任。上诉人淄博华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堰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上诉人侵占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主体适格。上诉人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2002年9月6日上诉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再经营,只是将登记于淄博华泉矿泉水饮料厂名下的厂房场地持续对外出租。二、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并以此认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地征用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7.96亩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不存在争议。华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位于周村区米河路77号院内的房屋及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并以每月1万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泉公司主张被告孟家堰村委侵犯了其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原告华泉公司提交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土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由周村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给淄博市矿泉水饮料厂使用,使用期限四十年,后淄博市矿泉水饮料厂在涉案土地上陆续修建车间、仓库等房屋6幢,建筑面积共计2241.92平方米(登记为周村区米河路中段即北厂区),于1995年8月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后将其中878.2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出售,其余房产仍然登记在淄博市矿泉水饮料厂名下,房权证号周23596;并在院内另修建南平房17间及简易车库9间,未办理产权登记。1992年1月17日,淄博市矿泉水饮料厂以其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作为出资与香港荣华贸易公司合资成立原告华泉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5万美元,经营期限二十年,淄博市矿泉水饮料厂出资143.50万美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折价20.40万美元、厂房设备折价143.50万美元。涉案土地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厂房设备亦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华泉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2002年9月6日,原告华泉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再经营,亦未进行清算。华泉公司、淄博市矿泉水饮料厂怠于行使其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利,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的所有权未登记在原告华泉公司名下,故原告华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孟家堰村委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另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华泉公司与淄博市矿泉水饮料厂认可其想要办理土地权属证书,但因办理使用权证书须四邻在审批手续中签章确认,而作为其四邻的被告孟家堰村委不同意签章确认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淄博华泉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淄博华泉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虽涉案厂房所有权未登记在上诉人华泉公司名下,根据已生效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外就涉案厂房场地签订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案外人淄博矿泉水饮料厂即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厂房的用益物权,故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并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孟家堰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是上诉人对涉案场地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未明确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来源: